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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芳与孙兴武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清芳,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兴武,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清芳与被告孙兴武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其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及关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的收益1,6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约定由被告代理操作股票买卖,收益由原告得70%,被告得30%。被告收取款项后,从未向原告分配过收益。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于2015年3月建立了委托理财关系,但被告从未给予原告保本的承诺,目前原告的本金已全部亏损,其应自行承担亏损的后果;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00元,但原告配合被告完成向案外人季龙粉及其公司追讨应收款和权益、向被告转移美国账户控制权等其他应尽义务前,不得向被告讨要本金;目前被告作为AvisionTechnologyCo.(以下简称Avision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正在美国通过诉讼、致律师函等方式向季龙粉及其公司追讨货款,且原告尚未完成向被告移交Avision公司账户、财务账册、配合法庭人证等的应尽责任,因此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被告接受委托后从未向原告披露受托资金的用途及盈亏明细,存在巨额盈利的情况下也未按月向原告支付收益,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双方没有每月结账,被告于2015年5月以口头方式提出向原告支付收益1,600,000元,但原告没有相应的书面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署的《协议》载明是由于被告在受托期间去美国处理其他事宜而未及时关注账户,致使受托资金出现爆仓,原告不清楚是否存在爆仓,即使存在爆仓也是被告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7年7月,被告控制的上海递灵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灵客公司)针对原告女儿汪静芝作为股东的迪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取得Avision公司的账户信息及账户管辖权,在此背景下,原、被告签署了案涉《协议》,现在原告已经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完成了协助义务,向被告移交了Avision公司的账户管辖权和相关文件,但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告已经取得Avision公司的控制权,Avision公司目前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关于案涉《协议》第四条,原告认为是必要的时候我方才协助、配合法庭人证、应收账款等义务,而被告没有要求我方配合,被告已经没有需要原告配合的内容了;在原告处留存的案涉《协议》虽然也有手写条款,但这是被告自行添加的,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也未对该条款签字确认,手写条款是对原告诉权的限制,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但原告确认没有就该手写条款提起过撤销或无效的诉讼;案涉《协议》约定无论最终被告是否收回应收货款,被告都会将5,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此该约定属于附期限的约定,但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即使该约定不是附期限的约定,而是附条件的约定,则从被告控制的递灵客公司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撤回仲裁申请可知,被告目的已经达到,案涉《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已经不存在了,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的配合义务是宽泛的、无法实现的、不受原告控制的,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至今不明确要求原告履行配合义务,且以提出不相关的诉讼为由,宣称付款条件为成就,属于恶意阻却条件成就,故应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对原告的反驳意见再次辩称:双方没有每月结账,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要向原告支付收益,股票账户不只有原告的资金,是个“资金池”,无法区分资金来源;股票交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单看某一个时间节点,股票操作并未套现或者卖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盈利;原告的配合义务尚未完成,目前未通知原告出庭作证是因为美国的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尚未要求证人出庭;案涉《协议》的手写部分是被告写的,但从被告留存的那份《协议》上第二句手写部分因原告不认可而划掉可知,双方就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经过协商后当场签订的,原告留存的那份《协议》也有手写部分条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签署案涉《协议》受到胁迫;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促成了仲裁撤回,但撤回仲裁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完成了配合义务,原告尚有Avision公司的财务资料和一个账户未向被告移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了案涉《协议》载明的义务;案涉《协议》的手写条款并未限制原告的诉权,案涉《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全力配合被告最终确定不能追回应收款及其损失的,被告仍同意向原告无息返还本金,只是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在美国通过诉讼、致律师函等方式向案外人季龙粉及其公司追讨应收款,虽然美国诉讼是被告控制的Avision公司向季龙粉控制的TmaxDigital,Inc.(以下简称Tmax公司)及Avision公司原高管汪静芝(即原告女儿)、岳森追究恶意串通转移Avision公司资金,不移交Avision公司账户、账目并造成Avision公司损失的诉讼,但该案同时提及了Avision公司与Tmax公司之间的采购事宜,这也是被告为了迫使季龙粉出面解决货款的诉讼策略,不存在恶意提起诉讼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而是原告怠于履行配合义务。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还签订了《委托书》,约定:“甲方将人民币500万元交给乙方,由乙方代理操作股票买卖。操作收益甲方得70%,乙方得30%。起始日:2015年3月18日,每月结账。……”2017年7月19日,案外人递灵客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案外人递灵客公司(作为申请人)与案外人迪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迪讯公司)签订的《关于AVISIONTECHNOLOGYCO.之股份转让协议》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STXXXXXXX”。201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出资500万元委托乙方在中国A股市场代理操作股票买卖,因操作期间乙方去美国处理季龙粉及其控制的APEX、AVISION、TMAX等企业(以下简称季龙粉及其公司)的业务而导致无时间关注账号,期间A股市场发生大幅下滑,融资出现爆仓。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方案如下:一、甲方连同女儿汪静芝和其关联公司及人员全力配合上海递灵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向季龙粉及其公司索要应收货款和权益。二、乙方展开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诉讼)向季龙粉及其公司讨要货款。甲方应及时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三、甲方及甲方女儿、常州迪讯、甲方及甲方女儿关联公司均应全面无条件提供所有相关文件,配合前往美国转移账户管辖权,及配合法庭人证等一切尽到应尽责任时,乙方同意返还甲方500万的委托款。四、甲方关联人员全力配合乙方而最终乙方确定不能追讨回应收货款及其损失的,则乙方同样同意支付500万元股票本金(不加利息)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追讨季龙粉及关联公司未结束时甲方不得向乙方讨要。”2018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8)沪贸仲裁字第011号《撤案决定》,载明:“……秘书处于2018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人因双方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㈡款的规定,仲裁庭作出决定如下:一、‘STXXXXXXX《关于AVISIONTECHNOLOGYCO.之股份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自本撤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予以撤销;……”。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5,000,000元,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Avision公司作为原告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受理了Avision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与岳森(作为该案被告)、汪静芝(作为该案被告)、Tmax公司(作为该案被告)的案件,案件编号为“KC070262”,诉因包括违反信托义务、过失、转变、资金账目和损害、密谋、不公平商业行为等。2018年12月13日,Avision公司向上述案件中代表Tmax公司的Wallis女士致律师函,催讨Tmax公司结欠Avision公司的货款3,051,641.30美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仲裁申请书》、《撤案决定》、《协议》、被告提交的《协议》、企业公示信息、《仲裁申请书》、《撤案决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存档的Avision公司的《起诉状》及相应公证、认证、翻译材料、律师函及相应公证、认证、翻译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首先,原告以手写条款系被告自行添加为由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但原告留存的《协议》中亦载明该手写条款,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就该条款向被告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该手写条款无效,显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手写条款限制了其诉权应为无效,但结合案涉《协议》载明的其他条款及Avision公司在美国采取的一系列举措来看,该手写条款并未限制原告的诉权,被告亦不存在不正当地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原告的反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即该手写条款应为有效。现原告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收益及利息,就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收益及利息以及本金已达到付款条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无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及利息,亦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协议》约定的移交及配合义务,更无法认定案涉《协议》载明的“追讨季龙粉及关联公司”已经结束。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清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朱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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