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溶琪,女,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冯银川,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朱溶琪诉被告冯银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溶琪、被告冯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溶琪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冯银川辩称,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该借款被告是给了李明学的,该款在原告与李明学的另一案件中已由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9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8年7月6日还清。
另查明,原告与李明学于2016年12月经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由李明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等。
审理中,原告表示与李明学的借款一案中不包括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该借款已由法院另案处理,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在原告与李明学的另一借款案件中无该项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银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溶琪借款65,000元;
二、被告冯银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溶琪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冯银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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