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满香与刘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满香,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红,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朱满香与被告刘春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被告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76.2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下午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用嘴猛咬原告小指,为避免遭受更严重的伤害,原告在剧痛中用手挡住被告的脸部。原告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满香咬伤左小指指骨骨折,其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春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刻意回避了原告自己的伤害行为,是原告侵害被告在先,并且是原告自己将手指伸进被告口中。在双方推搡中,被告下意识咬,并且是原告自己挣脱中用力过猛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印证原告伤情也没有那么重。在对原被告双方均做出行政处罚的处罚书上,公安部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之后推搡,原告手指抠进被告口中导致被告剧痛,令被告下意识咬,双方均有过错。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100元。被告自己受伤部分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16时许,在本市闵行区龙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引发口角,后互相拉扯。被告咬伤原告小指,造成原告小指骨折。原告抓伤被告脸部,造成被告脸部挫伤。后原、被告均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满香咬伤左小指指骨骨折,其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
  审理中,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2,000元,且原告扣押了租金2,150元,原告确认被告曾给付2,000元,且应退还被告房屋租金921元。结合双方上述意见,因涉及房屋租赁纠纷,故本案中仅处理原告确认的2,92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纵观事情发生的经过,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由被告所造成,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此同时,如被告亦有受伤及损害的,同样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医疗费3,176.21元,经本院核对应为2,825.70元,系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800元;营养费1,8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9,000元,鉴于原告明确无证据证明且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840元;律师费8,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本院支持1,200元;鉴定费90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565.70元,该款经与原告确认的款项2,921元相折抵,被告实际需赔偿原告10,64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满香各项损失合计10,64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75元,由原告朱满香负担211.99元,被告刘春红负担1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