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潇,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萍,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潇与被告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和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萍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称家中需装修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同年5月11日归还。2015年6月6日,被告称家中装潢还缺2万元,希望原告再出借2万元,并承诺所借3万元在年底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姜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姜萍向原告朱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装潢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2015年6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装潢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1日借条一份、2015年6月6日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之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潇借款本金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朱潇已预交),由被告姜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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