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潮云,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凤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朱潮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青浦徐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潮云与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工业公司、第三人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新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青浦徐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王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潮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迅、孙志杰,被告及第三人徐泾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陆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潮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持有的第三人王新兴公司11.8%股权过户至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王新兴公司控股股东,登记持有88.2%股权。被告系第三人王新兴公司名义股东,代原告持有11.8%股权。第三人王新兴公司最初由外方投资人荣耀国际有限公司与中方投资人上海徐泾肉禽加工厂共同设立,上海徐泾肉禽加工厂名义上将徐凤路西首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转让到王新兴公司名下,成为王新兴公司的名义股东,每年收取固定租金,不参与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后因国有资产改革,上海徐泾肉禽加工厂将系争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泾资产管理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王新兴公司恢复实际持股状态,由荣耀国际有限公司将88%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其代持的12%股权转让给徐泾资产管理公司,再由徐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原告,王新兴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徐泾资产管理公司。决议作出后,荣耀国际有限公司将88.2%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将代持的11.8%股权返还原告,每年仍收取固定租金。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不是股东关系,被告应当将挂名持有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工业公司辩称,被告是收取固定收益的实际出资人,不是代原告持有股权。基于2009年的董事会决议,被告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系集体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需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目前尚未进行操作。
第三人王新兴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徐泾资产管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新兴公司系1994年2月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人为上海徐泾肉禽加工厂,外方投资人为英属维京群岛荣耀国际有限公司。2004年3月31日,上海徐泾肉禽加工厂登记注销,中方投资人变更为被告。2006年至2009年期间,王新兴公司定期向徐泾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租金。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新兴公司、徐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形成王新兴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中外双方当事人设立王新兴公司初衷是中外合作形式,即中方将有关厂房及相应场地作为合作条件与外方合作经营公司,外方负责经营及盈亏,中方收取保底利润。由于操作原因,办成中外合资公司,双方实际上按照中外合作形式在安排双方利益。同日,前述三方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荣耀国际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88%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其拥有的12%股权转让给徐泾资产管理公司,徐泾资产管理公司将12%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王新兴公司唯一投资人同意原上海徐泾肉禽加工厂投资到王新兴公司的位于徐凤路西首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及配套设施归徐泾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等内容。同日,王新兴公司章程载明:原告持股88.2%,以货币出资,被告持股11.2%,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及配套设施作价出资。同日,原告、被告与徐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王新兴公司12%股权转让给徐泾资产管理公司。王新兴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原、被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另查明,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徐泾资产管理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资产管理等。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章程、发票、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据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主张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股权代持关系,被告代原告名义持有王新兴公司11.2%股权,故要求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认为,被告是实际投资人,基于董事会决议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取得相应对价,但目前尚未按照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仅说明王新兴公司内部约定了经营风险承担及利润分配的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董事会协议决定将被告持有的系争股权转让给徐泾资产管理公司,徐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原告,并由徐泾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徐凤路西首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及配套设施,仅反映董事会决议同意进行股权转让,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基于股权代持关系而同意恢复登记。至于被告、第三人徐泾资产管理公司愿意按照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依法转让系争股权,可自行依法办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评判。因此,原告以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潮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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