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灵与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灵,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儆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灵与被告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7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借出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谓的两张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条落款处加盖的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存疑,被告申请对两份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及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系公司股东朱炯的弟弟,原告本人是没有借款能力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是朱炯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17年11月14日借条及2017年12月5日借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固定利息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2017年11月14日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2017年12月5日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2018年3月22日企业询证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总计转入100万元,原告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落款处加盖的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存疑,被告申请对两份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及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中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反映的是朱炯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对证据2中询证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及2017年11月14日的两张借条中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印鉴真伪及借条形成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请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即原告撤回对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同时原告相应撤回与利息有关的2017年11月14日借条及2017年12月5日借条两份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款项7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张,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借款。该份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款项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张,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借款。该份收据上亦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2018年3月22日,被告委托上海汇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明确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在该份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
  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提供收据、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为证。被告否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撤回了2017年11月14日借条及2017年12月5日借条两份证据,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灵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上海汉铭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