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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灵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灵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宝、李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滦县滦州。

原告朱灵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连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灵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宝、李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兵、被告张连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灵芝各项经济损失101427.92元;2、被告张连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张连成驾驶的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车由古冶驶往滦县,当行驶至滦县茨榆坨大石佛村西时,客车突然颠簸,致使原告腰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929.92元;残疾赔偿金54986元;误工费14158.5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518元(含2800元及会诊费400元、CT318元);交通费5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成曾经为原告支出6200元的医疗费。经了解被告唐某运输公司为×××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有参加保险,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连成辩称,同意其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及限额同运输集团的答辩意见一样;2、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交通集团没有报警处理,对事情经过以法庭核实的为准;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质证意见;4、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涉及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合同中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同时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朱灵芝乘坐由被告张连成驾驶的被告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车由古冶驶往滦县,当行驶至滦县茨榆坨大石佛村西时,客车突然颠簸,致使原告朱灵芝腰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29.92元,有相应票据相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5.5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住院治疗的必要性,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51天,为20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60日,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工作和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848.2元(28249元*18年*伤残赔偿指数0.1)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为60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支持护理费6600元(60天*3300/月÷3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原告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为150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4158.5元(150天*2831.7元/月÷3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18元及复印费2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所花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对被告张连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200元,因提供了收条且原告朱灵芝认可,故应在给予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连成。综上,此事故给原告朱灵芝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014.6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成驾驶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朱灵芝受伤,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连成和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014.62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张连成为原告朱灵芝垫付62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朱灵芝支付赔偿金86814.62元,向被告张连成支付垫付款62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朱灵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93014.6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朱灵芝支付赔偿金86814.62元,向被告张连成支付垫付款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灵芝支付赔偿金86814.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张连成支付垫付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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