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灿圣,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骆小海。
原告朱灿圣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灿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灿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饭店提供调料等货物。2016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82,000元货款。2017年2月21日被告还款后,尚欠原告100,000元,并承诺2017年底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2、送货单,3、微信记录,4、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调料等。2016年7月3日,骆小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7月3日止欠调料款182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正),于2016年8月起每月付2万于朱灿圣,不得拖欠。”,落款签名“骆小海,2016年7月3日”。2017年2月21日,该《欠条》上又载明“于2017年2月21日还款柒万捌仟元,剩余壹拾万元正于2017年底还清。”,落款签名“骆小海、吴美玲,2017年2月21日”。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于2017年6月7日工商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骆小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金汇广场1幢1712号。而骆小海对外经营名义长期使用金汇文鼎餐厅,但金汇文鼎餐厅未工商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送货单、骆小海出具的欠条等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恪守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全额履行,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灿圣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灿圣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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