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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炎德、朱济华与陈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炎德,男,193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朱济华,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朱炎德、朱济华与被告陈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炎德、朱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褚琼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陈家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炎德、朱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家返还借款7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认识,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借口奶奶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元,其中2016年10月14日借款30,000元、11月30日借款10,000元、12月7日借款15,000元、12月23日借款20,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内还清上述借款。然至今,被告仅归还了2,500元,尚余72,500元未还。朱炎德、朱济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陈家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炎德、朱济华持有陈家出具的四份借条,其中2016年10月14日借条记载:今借朱炎德和朱济华阿姨3万元;2016年11月30日借条记载:今借朱叔叔和朱阿姨壹万元(1万);2016年12月7日借条记载:今借朱炎德叔叔朱济华阿姨壹万伍仟元,以前借的钱尽可在2017年内之前还清;2017年12月23日借条记载:本人陈家今借朱炎德叔叔和朱济华阿姨贰万元(2万)于2017年还清(该份借条,原告陈述实际书写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借条上“2017”系笔误)。上述借条落款处陈家均签名并按捺手印。朱炎德、朱济华均于出具借条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陈家。
  庭审中,朱炎德、朱济华为证明现金来源,提供朱济华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6月29日取款41,000元明细、朱炎德上海银行2016年7月14日取款40,000元明细、朱济华2016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2,450元的凭条、朱济华2016年10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7,000元凭单。朱炎德、朱济华陈述取款原系为朱炎德看病所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朱炎德、朱济华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炎德、朱济华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朱炎德、朱济华与陈家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合计为75,000元。朱炎德、朱济华自认陈家已归还2,5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现朱炎德、朱济华要求陈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陈家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炎德、朱济华借款本金7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朱炎德、朱济华已预缴828.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陈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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