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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炎根与杨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炎根,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枫(系原告朱炎根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政委,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炎根与被告杨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书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炎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黎、被告杨政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以支付工程工人的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由杨政委借朱总180万人民币,以打卡凭证为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俞某某,开户行是工商银行。被告同时也发送同样内容的短信至原告儿子朱益枫手机。被告仅于2013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利息2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政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补偿被告在共同合作的珠海横琴二桥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包括借款、车款、预算费用、工资等共计200多万元,原告尚未支付完毕;既然借款不存在,不认可利息部分;本案诉讼时效也已过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其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向原告之子朱益枫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发送三条同样的短信,内容为“借条:今由杨政委借朱炎根人民币180万,以打卡凭证为主,借款人:杨政委!打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俞某某,工商银行。”同日,原告向案外人俞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80万元。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俞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各转账10万元。
  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政委,你这样电话也不接不回,看起来朋友也做不成了”,于2016年7月3日发送短信“政委,最近我资全(金)特别紧,这二个月还借款息都在九十万左右,尽管我买(卖)了二套房,仍无济于事,故你的借款无论如何要桉(安)排还一部分了因我患XXX疾病在治疗故我托我侄儿朱益铭与你联系希望你给予支持”;2016年7月28日,被告回复“朱总,不好意思我现在在昆山有事,明天给你电话”;2016年8月10日原告发送被告短信“你发给我侄儿朱益铭的那张条子是范荣交我代核的单子,你去珠海范荣、杨旭已再三明确,你不要混淆”。
  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珠海横琴二桥杨政委的总费用”清单上签有“同意”二字并签名。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其中2013年2月6日接收的短信内容为“借条:今由杨政委借朱总180万人民币,以打卡凭证为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俞某某,是工商银行的”。原告称该条短信系被告发送至其本人手机上,但因原手机版本老化无法显示而未能提供该手机。
  上述事实,由短信记录、交易对手查询页面截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收款凭证、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珠海横琴二桥杨政委的总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借条形式,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借条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手机。后其提供了被告于同日发送至其子朱益枫手机的载有借条内容的短信,并现场演示了手机打开短信的过程及短信内容。该短信虽非被告直接发送至原告本人手机,但清楚载明借款人与出借人姓名、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符合借条特征,且短信内容与此前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一致,发送日期亦为同日,故本院认定该借条有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次,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补偿被告在共同合作的珠海项目中所支出的部分费用,并提供了一份由原告签字“同意”的“珠海横琴二桥杨政委的总费用”清单。原告提出是该项目总包范荣让其对该费用清单的金额进行审核,其审核后签字表示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该清单上签字“同意”,但并未明确承诺该清单的费用由其承担,而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进行举证,且结合2016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短信记录,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借条短信发送当日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借款金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发送意思表示明确的催讨短信,可视为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条亦未约定借期利息,案外人俞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10日、11日各支付原告10万元,应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6年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故对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部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依法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届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调整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炎根借款160万元;
  二、被告杨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炎根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朱炎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杨政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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