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焕云,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军,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秋林,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军的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1064076。
主要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焕云与被告郭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8日、10月9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原告朱焕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被告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秋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2、误工费22805.93元,3、护理费32059.8元,4、伙食补助费5730元,5、营养费191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068.59元,9、精神抚慰金1万元,10、摩托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211672.1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郭军驾驶赣J×××××面包车从上埠镇沿萍高线往萍乡市安源区城南水果市场方向行驶,途经石板村石板小区路段时,面包车前保险杠与之前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的原告朱焕云及赣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1右侧横突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187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期间2月8日至4月27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医疗费64395.5元已经由被告郭军垫付。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1%,取内固定即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算至定残前1日。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军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郭军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赣J×××××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郭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损失项目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年24309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非农户口且居住在城市,因此,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21%=102097.8元,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18.55元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191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191天。据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18.55元/天×191天=22643.05元,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18.55元的标准计算,共270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治疗医院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住院187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期间2月8日至4月27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据此认定护理天数为266天。即护理费为118.55元/天×266天=31415.75元,予以确认。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191天。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只有187天,因此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7天=5610元。5、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天计算,共191天。被告对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只有187天,因此营养费为10元/天×187天=187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8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对原告取内固定所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事实存在,酌情认定7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之子余政宇生于2003年3月23日,系城镇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父朱永文生于1943年9月29日、之母甘桂清生于1946年2月3日。朱永文与甘桂清系农村户口,居住在高坑镇茶亭村9组23号,共有4个子女,原告只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余政宇6年×15142元/2人×21%=9539.46元;朱永文8年×7548元/4人×21%=3170.16元;甘桂清11年×7548元/4人×21%=4358.97元。三人共计为17068.59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摩托车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供定损单或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204453.19元。
关于损失的承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军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夜间行车,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焕云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第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朱焕云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由于交警安源大队出具的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朱焕云在第一次事故中摔倒在马路上受伤,虽然原告否认第一次事故中受伤,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事故中有受伤。原告在同一地点先后发生两次事故,发生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时间间隔很短,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现在的伤残,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难以确定两次事故责任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无法分清两次碰撞分别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形下,应平均承担责任。据此,判决由第二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郭军承担原告50%的损失,即204453.19元×50%=102226.59元,原告其他损失自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郭军驾驶的赣J×××××面包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102226.59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该损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军均一致认可,被告郭军之妻曾经护理原告9天,据此,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应将该9天的护理费1066.95元(计算方式,118.55元/天×9天=1066.95元)返还给被告郭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焕云交通事故损失102226.59元。
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郭军1066.95元。
以上两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郭军承担2237.5元,原告承担2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 淋 审 判 员 朱业飞 人民陪审员 吴 柔
书记员:刘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