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焱与上海奔昊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焱,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奔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焱与被告上海奔昊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金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原、被告签订《商铺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根据意向书的主要商业条件按时签订正式的《商铺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依约支付订金38万元。此后,双方未能签署正式的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出具说明,告知解除合作意向及办理退款,但被告迟迟未办理退款手续。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奔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解除,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上海奔昊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383,250元;承担桌椅损失7,7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损失16,62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商铺合作意向书》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联系,并于2018年1月、2月多次配合原告及装修公司去合作场地考察、测量,以及去中央厨房协商合作事宜。期间,为了合作商铺的正常经营,被告购买了7,700元的桌椅,原告因资金短缺给予被告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贴现后损失了16,625元。但是,原告突然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正式的《关于解除合作意向书及退款说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已于2018年4月28日在系争合作场地开展施工事宜。原告单方解除《商铺合作意向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房屋空置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朱炎针对反诉辩称,原告解除意向书符合合同约定,且早在2018年1月已经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实际损失;购买桌椅、银行贴现等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铺合作意向书》,第一条,被告系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之商业广场R-L201-13、R-L201-11商铺的合法使用权人,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第二条,被告交付场地应当符合原告的交付要求,自被告正式把商铺合作场地交付原告开始内部装修之日起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合作期5年;第三条,商铺合作年度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营场地)合作费按建筑面积计为30元/平方米,推广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照押三付三的方式支付。被告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营业额提成为每个自然月按6%计算;第四条,双方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按照交付条件按时提供符合原告用途的场地,确保房产及原告的餐厅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并能取得证照,非原告原因无法办理的由被告协助解决,被告保证依法拥有房屋使用权,可依法给原告开设商业,双方权利义务细则详见正式合作协议合同。原告在实际接受场地及设施后,对该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并安置经营所需的设备及设施;第五条,签订本意向书后,双方就相关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并依照本意向约定的主要商业条件按时签订《商铺合作协议合同》,除非:因双方无法预计并无法抗拒的原因,使得本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或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商铺合作协议合同》。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订金38万元,在正式签订《商铺合作意向合同》后,该订金自动转为该等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若发生前述未能签约的情形,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意向书解除,被告应在解除后的10个工作日将订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
  2017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了38万元订金。2018年1月中上旬,原、被告洽谈商铺装修事宜。1月底,原、被告就意向书的履行产生分歧。2018年1月30日、2月6日,原告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请尽快安排我代你支付的38万元退款事宜”。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的《关于解除合作意向及退款说明》,载明双方于2017年底签订意向书,因无法确定年度展会的商业值,所以无法签订正式的商铺合作合同,合作意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特此说明,解除合作意向,并要求被告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全额退还订金。2018年4月28日,系争商铺由被告重新寻找的合作单位入场装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意向书、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合作意向书》合法有效,符合预约合同特征,成立预约合同关系。如违反约定,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意向书后,被告对解除行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系争意向书已经解除。意向书解除后,被告收取的订金应予以返还。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解除,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意向书的原因,原告在发给被告的书面函中载明因无法确定年度展会的商业价值;庭审中陈述为系争合同为转租合同,被告没有转租权,转租给原告存在风险;后又陈述系被告口头承诺的内容没有兑现(如每天有5,000份工作餐,免租期6个月,管理费打折等)。前述原因,均不属于系争意向书5.1条规定的“因双方无法预计并无法抗拒的原因”,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本应在2018年3月15日进场装修,意向书解除后,被告另寻其他商户,实际进场时间4月28日,延后1个多月,产生房屋空置损失。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要求被告退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底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均未积极沟通意向书解除事宜,导致损失扩大。本院综合考量预约合同性质、履行情况、损失情况、责任大小,酌定原告赔偿被告9.50万元。
  另,因原告并非依据意向书的约定解除意向书,故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利息,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购买桌椅费用、银行贴现损失等均无合同约定,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又,结合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结果,确定本、反诉的诉讼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奔昊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焱订金38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朱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奔昊食品有限公司损失9.50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奔昊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7,413.60元,减半收取3,706.8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贺  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