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燕军,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燕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89,09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为82,190元、车辆施救费2,700元,鉴定评估费4,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EE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24时止。2019年7月13日,案外人宋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途经浙江省桐庐县徐七线路段时,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驾驶员宋某某通知被告后,遂将车辆拖回上海,支付拖车费2,700元。后被告的定损员勘查车辆后,表示原告未购买涉水险,被告不定损不理赔。基于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报案时间晚于事发时间,且报案时车辆已不在事故发生地点,导致事故真实性、成因无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当时并不存在持续暴雨情况,原告方报案系称车辆因涉水导致故障,而根据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原告方在报案后曾向被告致电要求撤销理赔,原告不应再向被告索赔;保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工业园支行,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证明以证明其为适格主体。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如下意见:因为保险事故系暴雨导致涉水行驶而非交通事故,故未向交警部门报警;暴雨天气由气象证明加以证实,车损系因暴雨所致,属车损险理赔范围;撤案行为并非原告或驾驶员本人所为,被告仍应赔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EE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工业园支行。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原告称驾驶员宋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于2019年7月13日12时20分左右途径桐庐县徐七线路段因暴雨涉水行驶熄火。上海莅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如下:2019年7月13日12点30分左右,公司接到电话委托公司至杭州市桐庐县徐七线路段拖一辆水淹车(车牌号为沪EEXXXX),到达施救的时间大概18点左右,当时积水没有退尽,车辆于23点40分左右被拖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XXX号。该次拖运产生了施救费用2,700元。
经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查询,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客户名称为宋某某,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载明,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于2019年7月13日14:52:50主叫95500太平洋保险电话,通话时长为3分54秒。
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14日11:32分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载明来电人员为李先生,来电号码为XXXXXXXXXXX,具体通话内容如下(以下保险人简称保,李先生简称李):“保:你好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李:车子昨天在浙江,下暴雨进水了怎么弄?保:您车牌号多少?李:沪EEXXXX。保:沪EEXXXX,车内进水吗?李:熄火了。….保:单车牌没有查询到。请问被保险人是个人还是公司?李:个人。保:身份证号请问多少?李:等会啊。朱燕军的身份证,被保险人是朱燕军是吧。……保:请问叫什么名字?李:朱燕军。保:请问您的全名叫什么名字?李:我姓李,叫李杰。……保:当时出险时驾驶员叫什么名字?李:叫什么,我还真不知道。我是修理厂。保:驾驶员名字必须登记,请问驾驶员叫什么名字?李:驾驶员名字,等会我来问一下,我等会打电话过来”。
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14日11:41分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载明来电人员为李先生,来电号码为XXXXXXXXXXX,具体通话内容如下:“……保:您知道是昨天下午几点事故?李:昨天是在浙江的桐庐,然后是12点半,是宋某某开的车。……保:先生您贵姓?李:我姓李,我修理厂的”。
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15日15:27分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载明来电人员为李先生,来电号码为XXXXXXXXXXX,具体通话内容如下:“保:您好,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李:沪EEXXXX。保:沪EEXXXX是吧?李:嗯,撤案撤案。保:撤案是吧。李:嗯。……保:好,是不是车主名字叫朱燕军,是在杭州桐庐出的事故?李:对的。保:好,这样子不作后续理赔了,您确定整案都注销掉吗?李:对的。保:好,那我马上帮您把案子消掉,好吗?李:好的”。
另查明:1、浙江省气象证明显示,2019年7月13日0时0分至23时0分,根据桐庐站和七里泷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出现了大暴雨天气,桐庐站累计降水量130毫米,七里泷站127.4毫米。
2、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工业园支行出具授权书,同意被告将涉案钱款赔付至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宋某某的通话详单、车辆涉水行驶照片、救援公司的《情况说明》、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暴雨气象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庭审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EE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82,1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保险事故的真实性问题;2、若保险事故真实,被告是否可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付”的条款而免责?3、自称李杰的案外人撤销报案之行为是否意味着原告无权再行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浙江省气象证明已证实2019年7月13日0时0分至23时0分桐庐、七里泷出现了大暴雨天气,相关照片亦显示涉案车辆所行驶的路段已处较深积水状态,且宋某某的通话详单亦证明其于2019年7月13日拨打过被告的95500服务热线,再加之施救公司对于施救过程的说明,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故障发生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有理由相信保险事故确系真实发生。虽被告辩称其并未查询到宋某某的报险记录及相关录音,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宋某某通话详单中含有拨打电话的具体号码、通话时长等信息,况且保险录音的保存主体系被告,在被告否认存在保险录音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法再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报险的举证义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直接将“暴雨”作为保险事故的一个原因而列出,之所以这样列出,主要系暴雨可能形成水害,从而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而该受损的最基本表现形式就是车辆涉水行驶致某些部位因进水而受损,而发动机进水致损又是最为常见的暴雨所致保险事故。若按被告辩称所言,不管成因如何,只要发动机进水均不赔,那么就连暴雨致使车辆损失的最基本、最常见情况亦被排除在外,则导致“暴雨致车辆受损”属保险责任的条款鲜有适用空间,亦将导致该条款的设置目的落空;另外,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基于以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可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付”的条款而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自称为李杰的报险人在与被告的电话沟通中,多次表明其为修理厂工作人员,在无证据证明其撤案及应答不予理赔之行为系代表原告而为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理赔权利的存在;即便被告有证据证明修理厂工作人员的行为系经原告授权而为,该撤案行为亦可能系出于其他因素考虑而做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后续理赔权利的丧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现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其取得了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工业园支行的授权同意,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理赔。关于车损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评估结论依法认定为82,190元;关于车辆施救费2,700元及鉴定评估费4,200元,本院认为系为事故发生后施救被保险车辆及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燕军车辆损失保险金89,09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2,190元、施救费2,700元、鉴定评估费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75元,减半收取计1,01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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