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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君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盛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燕君,女,1961年3月1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盛琴,女,1957年4月1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男。
  原告朱燕君与被告武盛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武盛琴、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8.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路口,被告武盛琴驾驶牌号为皖A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盛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武盛琴承担。
  被告武盛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治疗。2018年3月12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朱燕君因车祸伤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盛琴按8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参照了病史及影像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8.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武盛琴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48,680.5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4,558.50元,余款34,12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赔付27,29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燕君114,558.5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燕君27,297.60元;
  三、上述两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朱燕君141,85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武盛琴应赔偿原告朱燕君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盛琴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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