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燕燕,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浩,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朱燕燕与被告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朱燕燕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被告与原告的姐姐朱灵灵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并承诺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同意。2014年7月28日,原告转账给朱灵灵500000元,当日,朱灵灵将其中30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4年8月1日,朱灵灵将余款20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4年11月6日,原告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5年9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金额变更为每月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朱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被告岳浩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原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岳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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