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燚,女,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绪行,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旭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宝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燚诉被告蒲绪行、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金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蒲绪行、被告友联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宝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74.31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3,630元(2,420元/月×1.5个月)、交通费500元、手镯损失费1,014元、手机损失费94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蒲绪行、友联金叶公司连带赔偿。要求被告蒲绪行、友联金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蒲绪行、友联金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20时39分许,被告蒲绪行驾驶被告友联金叶公司所有的牌号沪F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紫薇路口东约5米处时,与案外人沈某(以下称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相撞,至原告与案外人受某,以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绪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事故次责,原告无责。被告蒲绪行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蒲绪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是本人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友联金叶公司,每月支付管理费。不同意与被告友联金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一个交通事故现产生二个案件,故本人只愿意承担一份律师费,由二个案件均分。
被告友联金叶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蒲绪行的车辆系挂靠于本公司。对原告要求本公司与被告蒲绪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蒲绪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案外人亦已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为案外人预留保险赔偿限额。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提供在医院治疗的清单、发票,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无病历记录的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2、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3、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4、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1.5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6、手镯损失费,认可1,040元;7、手机损失费,认可949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9、鉴定费,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0时39分许,被告蒲绪行驾驶牌号沪F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紫薇路口东约5米处时,与案外人沈某(以下称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相撞,至原告与案外人受某,以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绪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事故次责,原告无责。2018年9月11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挫伤等,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1、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友联金叶公司。该车系由被告蒲绪行挂靠于被告友联金叶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被告蒲绪行垫付原告医疗费714元,双方合意一并处理。3、案外人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案外人与本案原告的索赔总额,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但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损单、手镯购买收据、手机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蒲绪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友联金叶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小客车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放弃对案外人的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蒲绪行系承担事故主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已提起诉讼,故案外人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本案在交强险一半限额内进行处理。另,原告放弃对承担事故次责的案外人提出赔偿主张,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仅就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80%进行赔偿,如仍有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蒲绪行、友联金叶公司连带赔偿。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被告蒲绪行垫付的医疗费71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474.28元。另被告蒲绪行垫付医疗费为714元,故医疗费合计为5,188.28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6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某后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予以确认。6、手镯损失费1,014元、手机损失费949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凭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以及案外人亦提出律师费主张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第1至5项合计10,668.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6、7项合计2,163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1,163元以及鉴定费900元(合计2,063元)的80%(计1,650.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蒲绪行、友联金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扣除垫付款714元后,尚需赔偿原告1,286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燚人民币11,668.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燚人民币1,650.40元;
三、被告蒲绪行、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燚人民币1,2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由被告蒲绪行、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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