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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
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
钮薛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顾荣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朱冰湄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薛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
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冰湄。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公司)、钮薛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顾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钮薛龙、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顾荣、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全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及相关票据,本院审核为9382.48元;2、营养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按15元/天,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45天意见,计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18元/天,计198元。上述损失共计10255.48元,因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各承担300元,下剩损失6655.48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20天意见,按7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采纳司法鉴定90天意见,根据原告工作情况,主张3300元/月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9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生于1971年3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可计算为32538元/年X20年X10%=65076元;被扶养人黄岩生于1999年5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包括原告在内两抚养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计算为20371元/年X3年X10%÷2=3055.65元;4、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731.65元,因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37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各承担3700元,下剩损失40331.65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对于财产限额项下原告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2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各承担14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2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4014元。超出部分因被告薛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6987.13元的全部。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抗辩非基本医疗部分用药应予扣除,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应扣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87259.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01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014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12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26元,被告薛某某承担1478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65元。(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全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及相关票据,本院审核为9382.48元;2、营养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按15元/天,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45天意见,计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18元/天,计198元。上述损失共计10255.48元,因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各承担300元,下剩损失6655.48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20天意见,按7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采纳司法鉴定90天意见,根据原告工作情况,主张3300元/月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9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生于1971年3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可计算为32538元/年X20年X10%=65076元;被扶养人黄岩生于1999年5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包括原告在内两抚养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计算为20371元/年X3年X10%÷2=3055.65元;4、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731.65元,因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37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各承担3700元,下剩损失40331.65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对于财产限额项下原告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2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各承担14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2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4014元。超出部分因被告薛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6987.13元的全部。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抗辩非基本医疗部分用药应予扣除,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应扣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87259.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01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014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12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26元,被告薛某某承担1478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65元。(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潘丁亮
审判员:何莉婷
审判员:梁昌英

书记员:蔡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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