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爱华,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爱华与被告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华、被告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凡德公司返还原告朱爱华购车款人民币396,500元、车辆购置税39,519.75元、车辆保险费10,039.01元,并赔偿按三倍购车款计算的赔偿款1,18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宝马Z4车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车辆)、同月16日提车。同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涉案车辆的发动机不能启动。同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发动机故障原因。原告出于对涉案车辆的喜爱,加上被告承诺为涉案车辆提供“三包”服务,故原告仍然选择购买。同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提车,但被告未提供发动机维修的原始材料。原告提车后十分爱护涉案车辆,至同年12月13日的实际里程数为1327公里。原告在提车后发现涉案车辆存在诸多不应发生在新车上且与车辆使用时间、频率、里程数不符的问题,原告由此怀疑涉案车辆系被告出售过的二手车,被告构成欺诈。上述问题包括:1.两侧保险带拉伸处铸铁件生锈、掉漆严重;2.座椅皮面多处凹陷、松垮、磨损、压痕,有熨平处理的痕迹;3.主驾一侧车窗玻璃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年6月,车辆铭牌及其他三面玻璃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且主驾一侧车窗玻璃在升降过程中有擦痕,疑似更换过车窗玻璃;4.挡风玻璃处的车架号明显歪斜,疑似更换过;5.车顶敞篷异响明显、接缝处漏水;6.登录云端互联功能时,显示2017年11月29日登录,疑似出售过;7.2017年12月16日看车时的车辆里程数为20公里,被告在整备交车阶段记录的里程数为19公里,数据前后颠倒,且形成于2018年3月13日的车辆钥匙数据显示里程数为0、钥匙使用频率高,且第三方检测时显示CIC、CID系统存在故障,表明被告篡改车辆后台行驶记录;8.被告称维修了发动机,但未举证其与厂方之间的沟通记录以及发动机拆装维修的原始记录,且实际交车时间早于被告预估的修复完成时间,发动机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存疑;9.涉案车辆不具备被告整备工作单中载明的座椅加热/通风、无钥匙便捷登车/启动功能;10.车身后部近轮胎处存在掉漆现象。在购车服务及售后服务中,被告还存在服务方面的欺诈,包括:被告销售经理在协商价格时故意提价、告知的提车时间和实际提车时间存在出入、拒绝按原厂配置更换存在瑕疵的部件、拒绝提供“三包”服务和车辆保养、迟迟不处理车辆存在的诸多问题。综上,被告在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中,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实施了商品和服务两方面的欺诈,被告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凡德公司辩称,被告主动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存在发动机故障问题,提醒原告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原告对商品的知情权未受到损害。原告在购车前多次看车,充分了解车况,且明知发动机作了维修,在此前提下仍执意购买。因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商品、服务两方面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欺诈。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质量欺诈问题,被告认为:1.安全带金属卡槽掉漆属于车辆正常使用、老化的范畴;2.车辆皮革座椅不存在质量问题;3.主驾一侧车窗玻璃与其他车窗玻璃生产日期不一属于正常情况;4.原告主张车架号歪斜的依据为2018年12月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造成该情况的原因;5.无证据证明车辆顶部敞篷存在异响、漏水,即使真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造成该情况的成因或者责任在被告;6.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新车交付报告,涉案车辆配置不含云端互联功能,原告主张该功能在购车前已经登录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7.涉案车辆在2017年3月整备阶段的里程数为19公里,同年12月原告看车时的里程数为20公里,偏差属于合理范畴,被告从未篡改里程数;8.被告从未阻挠原告查看发动机,原告怀疑发动机是否修理属于无端指责;9.座椅加热功能不见于新车交付报告,无该项功能;10.车身近轮胎位置掉漆现象系正常使用车辆的必要磨损以及漆层涂刷时遗留的正常分离。关于原告提出的销售服务及售后服务欺诈问题,被告认为,被告销售人员在沟通时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存在发动机问题并建议其退车,已尽到告知义务;被告销售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就涉案车辆配置所作的答复系出于自身经验、带有主观判断色彩的答复,具体配置应以厂方材料、原告确认材料为据,且原告在车辆配置单上签字确认,知晓车辆的实际配置,被告不构成欺诈;原告在2019年4月8日的预约保养未能进行的原因是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双方已经产生矛盾,故被告暂停对原告提供服务。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爱华为购买一辆宝马Z4品牌型号的车辆,于2017年12月起多次到被告凡德公司处看车并商谈购买价格。原告在商谈中称在被告处所看的一辆宝马Z4车辆系已经一年半的库存车、一直停着、日晒雨淋、轮胎、雨刮器、橡胶制品肯定老化等。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Z4(BMWZ4SDrive20i)领先型敞篷跑车一辆,车款共计396,500元。该合同约定的上述车辆系原告看车时确定的唯一车辆即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于2016年8月经中国海关批准由德国进口至中国销售。2018年3月28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称被告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发动机不能正常启动的质量问题,原因为发动机曲轴抱死导致曲轴及相关部件损坏,此车通过专业维修后可达到交付标准,该车型已停止生产且无其他可选车辆,故征求原告意见,告知原告可选择退车即解除《汽车销售合同》或者选择继续购买。原告表示继续购买。同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就涉案车辆存在的发动机问题给予原告两个处理方案,一是保留原发动机,对损坏的部件进行修理及更换,二是更换发动机总成,原告选择第一个方案,双方根据《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合同》买卖涉案车辆。同日,原告付清购车款,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原告签名确认新车交付报告、车辆配置单,配置单中无云端互联功能、座椅加热/通风、无钥匙便捷登车/启动功能。同年1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其认为的车辆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19年4月8日向被告预约提供涉案车辆的保养查修服务,被告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涉案《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发票、函、照片、微信聊天截屏材料、整备工作单、预约记录,被告举证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整备工作单、新车交付报告、车辆配置单、微信聊天截屏材料、维修工单、维修报告、系统截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的买卖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涉案车辆。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商品、服务两方面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经营者欺诈情形下的民事责任,被告否认欺诈,故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中以及售后服务中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欺诈。
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经营者的欺诈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中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购买价格近40万元的车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通常属于重大消费事项,通常会对拟购车辆的各项情况施以较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为购买涉案车辆而多次至被告处看车并商谈价格,时间跨度达3个月左右,结合原告在商谈中表示涉案车辆系库存车、一直停着、日晒雨淋、轮胎等肯定老化等情况,可以认为原告在购车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的内外观方面的基本情况,只要稍予检查观察就可以发现保险带拉伸处铸铁件、座椅皮质、车窗玻璃、挡风玻璃处车架号、车身后部近轮胎处等部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述情形下,结合下述原告在知道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愿意继续购买的情况,可以认为即使原告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在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存在,但原告容忍上述质量问题的存在并愿意购买。《汽车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交车前发现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通过书面函告的方式告知原告上述问题,提供了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解决方案供原告选择。在上述情形下,原告自主决定继续购车,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再次明确涉案车辆发动机质量问题以及可供原告选择的解决方案,原告明确了解决方案,双方确认涉案车辆的买卖按照《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合同》执行,故《补充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最终确定购买涉案车辆时清楚知道该车质量等情况,对涉案车辆享有的知情权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实现,原告系完全自愿、积极主动购买发动机维修过的且保险带拉伸处铸铁件、座椅皮质、车窗玻璃、挡风玻璃处车架号、车身后部近轮胎处等部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车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故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不构成欺诈。原告以被告未举证被告与厂方就发动机质量问题方面的沟通材料、发动机维修记录材料、交车时间与被告预期修复时间存在出入为由,怀疑发动机是否真实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而主张被告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在被告举证修理发动机方面的维修工单、维修报告的原始材料,相关维修内容与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函件的相关内容相符、与《补充合同》的相关内容相符、与被告举证的其车辆管理系统内的相关信息相符的情况下,结合汽车销售商通常不可能将发动机没有质量问题的车辆故意谎称为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基本的经营常理,可以认定被告在发动机质量问题方面亦不构成欺诈。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欺诈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依据被告的整备工作单认为涉案车辆具有互联驾驶、座椅加热/通风、无钥匙便捷登车/启动功能,但涉案车辆实际没有上述功能,被告构成欺诈。上述整备工作单系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该工作单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属于被告的内部材料、单方材料,不属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签名确认的新车交付报告、车辆配置单并未载明涉案车辆具有云端互联等功能,在整备工作单与最终确认的新车交付报告、车辆配置单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配置情况应以原告确认的新车交付报告、车辆配置单为依据,故被告不构成欺诈。第二,原告提出保险带拉伸处铸铁件生锈掉漆、座椅凹陷划痕磨损、挡风玻璃处车架号歪斜、车窗玻璃生产日期不一致、敞篷存在异响及漏水、车身后部近轮胎处存在掉漆等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问题形成的时间及成因,且车辆部件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一定损坏,故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即使上述问题在交车前就已经存在,如前所述,亦属于原告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不属欺诈。第三,原告主张涉案车辆交付前他人已经登录云端互联驾驶系统,因涉案车辆不具备该功能,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人登录该系统,故被告不构成欺诈。第四,原告主张被告篡改车辆里程数,因原告提供的照片、整备工作单均未记录数据形成时间,无证据证明20公里里程数的照片形成在前、19公里里程数的整备工作单形成在后,且即使上述数据矛盾问题确实存在,二者之间的数据偏差并未偏离合理范畴,故被告不构成欺诈。原告以车钥匙反映的行驶数据为0、第三方检测CIC、CID系统存在故障为由主张被告篡改车辆里程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方检测结论的可靠性以及上述问题的形成时间、成因,故被告不构成欺诈。第五,原告以车钥匙使用频繁为由认为涉案车辆系二手车,考虑交车前被告需要使用车钥匙对车辆进行检测的因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车系二手车,被告不构成欺诈。第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服务欺诈,因《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合同》、新车交付报告、车辆配置单均由原告签名确认,交易的具体情况应当以上述文本为准。被告销售人员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发表的意见可能带有个人主观色彩,如聊天内容与上述文本不一致的,应当以原告签名确认的上述文本为准。原、被告就原告提出的问题微信聊天,聊天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在主观上已经明知存在原告提出的各项问题,不能根据聊天记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原告以被告拒绝在2019年4月8日提供保养查修服务及被告自2018年12月13日起未修复车辆问题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因车辆保养、维修属于售后服务范畴,不提供服务不等同于欺诈,且被告未提供服务的原因是双方自2018年12月13日起产生纠纷、原告在2019年4月1日已经起诉,故被告可以暂停服务,该不作为不构成欺诈,相关保养、维修可在纠纷解决后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进行。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0.57元,减半收取计9,760.29元,由原告朱爱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邱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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