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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爱华,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男,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爱华与被告陈龙、陈冬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陈龙、陈冬晴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故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冬晴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93.20元(币种下同)、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北艾路口,被告陈龙驾驶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两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龙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XXX伤残,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仅有其单位内部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作评定,认为朱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如法院认定昏迷史成立,则被鉴定人朱爱华目前患有脑震荡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如法院认定昏迷史不成立,则精神科方面不予评定伤残和三期。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为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同意误工费按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计算,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4,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龙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为4,793.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40元/天计算15天,确认为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50元/天计算15天,确认为750元。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两项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离退休返聘协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本院与公司负责人电话进行了核实,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由上海铭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并安排在浦东中学食堂工作,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发放工资,故根据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实际工资发放金额,确认其平均月工资为1,940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60日,误工费确认为3,8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酌定200元。8、车辆损失,有定损单和修理发票为证,确认1,000元。9、鉴定费,凭票据确认4,5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龙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94,138.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因其已垫付4,000元,故实际还应赔付90,138.40元。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爱华90,138.40元;
  二、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华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爱华负担68元,被告陈龙负担2,25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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