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爱国,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林杰,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刘方明,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901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1443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2047.2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830.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21时55分,原告朱爱国骑自行车沿长虹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襄阳××××北路“东大肛肠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林杰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爱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爱国与被告李林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另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林杰,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林杰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474元;3、原告应当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返还;4、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伤残等级过高,我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七个工作日内,我司答复;5、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核实免责情形;7、被告李林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50%;8、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病历、病历案首页、手术科室住院志、手术记录、病危通知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长期及短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体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每日清单。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出院休息90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及病休时间未经过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住院每日清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缺乏病历印证,非医保用药保留甄别鉴定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用药明细,我司对非医保用药至收到用药明细之日起七个工作内提交鉴定。被告李林杰对住院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相符,部分收费单据时间在出院之后,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无法认定,病危通知书没有家属签字,没有医院印章,不予质证,体温单无姓名性别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DR报告单无异议,休息时间90天过长,后续费用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质证。经本院当庭核对,长期医嘱等加盖有医院印章或复印章,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病休时间过长,应当进行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更加了解,其出具的病休时间比鉴定机构出具病休时间更具有客观性,对于被告提出应当扣减费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为给伤者提供更好的治疗而选择更加合理的药品,既合法亦合理,应当受法律支持,故被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既不合法亦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当庭驳回被告对病休时间及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对于门诊费票据,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治疗的病情相符,且有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病历所载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符,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称系因入院时间比较紧急,医院笔误所致。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病历系伪造及陈述不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数额,以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林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认为鉴定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按照新标准十一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爱国,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重新鉴定结论标准适用错误,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中,明确申请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但是鉴定机构却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规范性、客观性、合法性、鉴定程序明显不当,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便仍然适用《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也改变了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且两次鉴定费用均属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朱爱国及被告李林杰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加盖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且附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并加盖有本件证明与原件无误的印章,鉴定费发票上加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及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章、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使用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为:“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道标》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0日,原告要求适用《道标》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故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并无不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承担。对于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赔偿指数降低,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房屋查询信息、存折、工资流水。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林杰认为,劳动合同日期2017年7月1日,在出院之后,合同中对工资没有标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原来的一份原件,房屋查询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儿子生活在一起,更不能证明户籍情况,存折中应当加盖银行印章,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工资每月或多或少,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是由公司发放。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社保交纳凭证,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折中2017年3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事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居住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实际居住人是否有原告,需要证据证实,对房屋查询信息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行政管理部门或用工单位的印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系原告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9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存折收入情况,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原告均有“代发工资”项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确有所减少,误工费客观存在,故本院将依据存折代发工资依法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另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虽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称劳动合同是每年签订更换,结合合同载明的原告工作地址、工资发放持续时间,且原告儿子朱冰洋在城镇购买有房屋并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的现住址一致,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不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身份证原件、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李林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在上一组证据中已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调解协议一份。该组证据由被告李林杰提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林杰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被告李林杰车损费5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时,伤情不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侵权之诉,被告李林杰主张的是合同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李林杰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理,被告李林杰可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21时55分,原告朱爱国驾驶自行车沿长虹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襄阳××××北路“东大肛肠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林杰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爱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7]第3008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爱国与被告李林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1肋),左侧连枷胸,左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心脏钝挫伤,呼吸衰竭;2.失血性贫血;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4.左侧锁骨、肩胛骨多发骨折;5.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15天后到门诊复查。同年8月3日,襄阳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锁骨骨折术后;2.左肩胛骨骨折术后;3.左侧第5、6肋骨骨折术后;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0124.42元。经原、被告对账,原告认可被告李林杰垫付费用8000元(已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并同意将8000元垫付款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林杰。被告李林杰称向原告垫付急救费170元、门诊费852元,但因票据丢失,故不再主张抵扣或返还。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爱国胸部的伤残属九级、左上肢的伤残属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3%;2.建议参照襄阳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被鉴定人朱爱国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爱国,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林杰名下,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年检。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朱爱国系农村户口。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朱爱国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一、原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现将终止时间变更为2017年6月30日;二、原劳动合同派遣期限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现将派遣期限终止时间变更为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朱爱国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襄阳铁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载明,“朱爱国现家庭住址为襄阳市清河”。2015年4月20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20.23元(32404.64元÷20个月)。2017年11月4日,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岳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尹道英,女,72岁,身份证号,系我村村民,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朱爱国、朱冬青、朱江涛、朱玉清。无经济来源,无低保收入。”还查明,原告朱爱国长子朱冰洋,对坐落于襄阳樊城区清河路(市铜版纸厂)1幢4单元5层2室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工作期间一直与长子朱冰洋在该房屋居住。
原告朱爱国与被告李林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被告李林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被告李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朱爱国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林杰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爱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杰、原告朱爱国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林杰对原告朱爱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爱国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林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90124.42元。本院认为,经本院核算,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共计90124.45元,现原告仅主张90124.42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依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为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金额,但护理情况又客观存在,又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5月31日,原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为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本院认为,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病情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如前所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23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6392.14元(1620.23元/月×12月÷365天/年×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443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4元(20040元/年×8年×23%÷4),残疾赔偿金135175.60元(29386元/年×20年×23%)]。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5月31日,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另原告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4元(20040元/年×8年×23%÷4)。因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降低,故原告定残时间应以第二次鉴定时间为准,本院认为,截至第二次鉴定时间2018年2月6日,原告之母尹道英已满73周岁,其育有子女4人,故该项费用应为7715.4元(20040元/年×7年×2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为13701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4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25000元。本院认为,襄阳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5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准确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1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6392.14元、残疾赔偿金13701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8616.14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01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15724.42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6392.14元、残疾赔偿金13701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391.72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上述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147116.14元,另外,1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148616.14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89169.68元(148616.14元×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共应向原告朱爱国赔偿各项损失209169.68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5169.68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林杰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林杰垫付的8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因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林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两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爱国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5169.68元;二、原告朱爱国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林杰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李林杰承担876元,由原告朱爱国承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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