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爱娟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爱娟,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被告: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原告朱爱娟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体公司)、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体公司、诺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上海衡体公司签订的XXXXXXX号《会籍合同》、XXXXXXX号《衡体健身会所-私人教练协议》;2、被告衡体公司退还原告健身服务费2,967元;3、被告衡体公司和诺鑫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私教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籍合同,购买健身服务,有效期从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衡体公司签订私人教练协议,原告购买50节私教课程,支付15,000元,付款时的实际收款方为被告诺鑫公司。2018年6月29日,被告衡体公司因欠付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关停。截止当日,原告健身卡仅使用10天,尚剩余2,967元未使用,私教课仅上课10节,尚剩余12,000元。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衡体公司、诺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衡体公司签订XXXXXXX号《会籍合同》,购买健身服务,有效期从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3,000元。被告衡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当日,原告另与被告衡体公司签订XXXXXXX号《衡体健身会所-私人教练协议》,约定原告购买50节私教课程,支付15,000元,实际收款方为被告诺鑫公司。
  2018年6月19日,系争健身场地出租方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载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贵司拖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至今未支付……贵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我司将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8日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2018年6月26日,上述出租方张贴《告知通告》,载明:“因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房租……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6月29日,被告衡体公司停止营业。截止当日,原告健身卡使用10天,私教课上课10节。
  另查明,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首昌,股东为王首昌、蒋佩华,登记状态为存续。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会籍合同》、《衡体健身会所-私人教练协议》、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衡体公司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和私人教练协议,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提供服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衡体公司因故停止营业,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即告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衡体公司退还健身服务费2,967元,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诺鑫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私教课程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未使用的私教课程费用12,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爱娟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号《会籍合同》、编号XXXXXXX号《衡体健身会所-私人教练协议》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爱娟健身服务费2,967元;
  三、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爱娟私教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丁  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