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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荣、钟章军等与周茂平、卞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爱荣,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钟章军,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夏武邦,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金宝,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许建霞,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茂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卞文兰,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朱爱荣、钟章军、夏武邦、陈金宝、许建霞诉被告周茂平、卞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武邦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平、卞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荣、钟章军、夏武邦、陈金宝、许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原告朱爱荣的50万元、原告钟章军的20万元、原告夏武邦的25万元、原告陈金宝的25万元、原告许建霞的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足清偿,由两被告继续支付。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3日,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五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预计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日利率为0.065%。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借款予以抵押并于2017年11月17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五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卞文兰。后两被告按月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但是在借款合同于2018年5月20日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茂平、卞文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茂平、卞文兰系夫妻关系。
  2017年11月13日,原告朱爱荣、钟章军、夏武邦、陈金宝、许建霞(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茂平、卞文兰(乙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向甲方借款1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原告朱爱荣出借50万元、原告钟章军出借20万元、原告夏武邦出借25万元、原告陈金宝出借25万元、原告许建霞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2%,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起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为本案借款所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签订后,五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卞文兰转账了借款合计140万元。后两被告已按约支付五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由本院酌情核定。两被告为本案借款所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享的抵押权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另被告周茂平、卞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茂平、卞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爱荣、钟章军、夏武邦、陈金宝、许建霞借款本金140万元(其中原告朱爱荣50万元、原告钟章军20万元、原告夏武邦25万元、原告陈金宝25万元、原告许建霞20万元);
  二、被告周茂平、卞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爱荣、钟章军、夏武邦、陈金宝、许建霞违约金(分别以原告朱爱荣50万元、原告钟章军20万元、原告夏武邦25万元、原告陈金宝25万元、原告许建霞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茂平、卞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爱荣、钟章军、夏武邦、陈金宝、许建霞律师费20,000元;
  四、如被告周茂平、卞文兰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朱爱荣、钟章军、夏武邦、陈金宝、许建霞有权以被告周茂平、卞文兰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茂平、卞文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茂平、卞文兰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茂平、卞文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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