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玉全,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广场B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65778992F(7/8)。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44号楼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09508893XC。
负责人:蒋敬勤,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全与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倍工资13,500.00元;3.停工留薪工资54,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医疗费1561.08元、复印费23.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齐齐哈尔市铁××区××小区××区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造成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及相应补助,被被告拒绝。2017年5月3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者受害诉讼,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932号裁定书以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及应先行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玉全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4月2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8日,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予以劳动赔偿。原告向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未被受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朱玉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病案,证实原告所受伤情及受伤程度、住院时间、治疗所用药品明细。2.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复印费票据,证实医疗费用共计21,584.5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3.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该鉴定是在铁锋区法院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中院统一指定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被告单位人员全程参与;该鉴定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作,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按劳动关系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5.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诉求未得到支持,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具有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13,500.00元赔偿金和停工留薪54,000.00元,均不应得到支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季节性临时用工,且原告是力工,身份是农民,在农闲季节临时到工地打工,按照日工资结算,原告根据农忙情况可以随时不上岗,不上岗被告公司并不能给予处罚,且要按原告实际出工日期结算工资。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要受合同约束,就应允许原告因农忙而随时旷工,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出事故时,原告工资已结清,与被告公司已解除用工关系,在结算工资时和在铁锋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原告均未主张,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原告停工留薪期不应当得到支持,应按提供劳动者损害赔偿主张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需本地市级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更不能判决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法医鉴定书,既不是认定工伤的有效证据,也不是伤残等级的有效、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原告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进行认定工伤,再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直接鉴定不符合规定,且鉴定机构不是经省政府批准指定的工伤鉴定机构。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鉴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932号裁定书已驳回原告诉讼。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不具备有效性、合法性、科学性。《铁锋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第四条规定,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能否成为定案的证据,应由审判执行部门审查、质证、判断,司法技术部门和鉴定机构无权决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应由当事人重新申请,承办法院委托、司法技术部门才能报省法院重新委托鉴定。2017年11月2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1130号《司法鉴定结案移送函》告知铁锋区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对本鉴定有异议,按有关规定可向办案法院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被告在收到铁锋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医鉴定书,就立即书面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玉全的起诉,没有进行重新鉴定。驳回起诉,证明案件的全部不成立,包含法医鉴定不能被确认,所以该份鉴定书并非合法有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12条款九级伤残的规定标准是“椎体前缘高度小于1/2者”,但是根据原告医疗诊断、住院病案和检查报告单,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该标准。病案中的CT报告单体现L2椎体略呈楔形变,股性椎管无明显狭窄,韧带未见增厚骨化,骨质欠规整。整个病案未体现原告压缩性骨折达到1/2或1/3,且椎管不狭窄不影响骨髓、神经的健康。所以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是临时性雇佣的劳务关系,因原告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所以原告的损害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且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细则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932号卷宗复印件一册,分别证明如下:(1)起诉状、申请书、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工伤主张权利,因违反工伤前置程序,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在裁定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变更法院主张权利。故以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病案、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证实被告腰椎骨折没有达到压缩1/2,故不构成伤残九级,被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委托农垦局中心医院所做的法医鉴定结论错误。(3)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证实铁锋区人民法院委托初次法医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方面需要司法机关裁判确认其效力,另一方面因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异议而应当重新鉴定。(4)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1130号司法鉴定结案移送函,证实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不生效,该函告知当事人对朱玉全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可向办案法院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5)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告公司收到铁锋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鉴定书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案件被法院驳回,未进行重新鉴定,所以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不生效。(6)调查笔录,证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告知案件需要前置程序,即先工伤认定,方为合法审理程序,否则应驳回。2.原告工资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年8、9月份的工资,原告出院后自动离职,双方已结清工资并解除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玉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5项,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2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系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6年6月13日,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雇佣原告朱玉全,在齐齐哈尔市铁××区××小区××区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工作时间按工期确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施工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胆囊炎”。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584.58元,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原告朱玉全结清2016年全年工资。2017年5月3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朱玉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00元、生活护理费10,000.00元、医疗费1,561.08元、复印费23.50元,合计人民币88,084.58元;2.诉讼费由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玉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玉全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证实为九级伤残”。2017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93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玉全的起诉”。2018年4月2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玉全与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8月8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3,500.00元。2.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4,00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00元、生活护理费10,000.00元”。2018年8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朱玉全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筑工地做瓦工工作,双方约定以完成该工期工作为期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自2018年6月13日被招聘至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筑工地工作,至2018年8月29日摔伤住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13,800.00元(150元/日×46日×2倍)。因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已与原告结清2016年全年工资,故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46日的工资6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应由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朱玉全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玉全工资6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到5.00元,由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薜
书记员: 吴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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