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姚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9日9时37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南约15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091.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姚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9,8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0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9时37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南约15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5,073.25元,并住院治疗9.5日。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4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未达伤残等级。”
还查明,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某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病史及票据,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5,073.25元。3、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日支出的护理费2,2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90日,对于剩余的80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4,000元;合计6,2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5,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3,6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0,763.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40%的份额承担12,305.3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7,345.30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姚某全额赔偿,。关于被告姚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800元,原告不持异议,且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60%即5,88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需返还被告姚某3,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47,345.3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7,345.30元);
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某3,88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计1,71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2,250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3,962.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92.50元,被告姚某负担4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7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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