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玉华,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琨,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华与被告王亚琨、被告宋晓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王亚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宋晓文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朱玉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销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7,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200元、车损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律师费7,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王亚琨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亚琨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王亚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发票遗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据票计算,扣除伙食费、自费用药。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未经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40元/天计算一期。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11时28分,被告王亚琨驾驶粤TW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朱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外青松公路沪渝高速北侧青浦城区入口北约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朱玉华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亚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玉华无责。粤TW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6日至8月2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720.7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朱玉华系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12月17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拆除,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7,800元(6,300元/月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称其2016年来青浦,2016年下半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一开始在日立电梯工作,后来从事建筑行业,并提供居住证明(内容为:朱玉华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今居住于青浦区)、居住登记凭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租赁期限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证明(内容为:截止2019年2月28日,总人口1,661人,其中非农人口955人)、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居住登记凭证和备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原告事发前的居住状况,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书面证人证言要求由法院认定,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不认可误工情况,不认可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亚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三期费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二期手术后再行主张。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31,720.78元;二、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60天,合计3,600元;三、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程度计算为60,750元;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关于工作情况其仅提供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于误工费难以支持;八、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九、衣物损,酌情确认400元;十、车损,酌情确认600元;十一、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4,000元,由被告王亚琨承担;十二、日用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12,455.78元,由被告王亚琨赔偿律师费4,000元,余款108,455.78元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已付款10,000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还需支付98,455.78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亚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华98,455.78元;
二、被告王亚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华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朱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由原告朱玉华负担1,146元,被告王亚琨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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