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玉娟,女,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尹忠明,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恒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陈壮,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负责人:余俊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娟与被告嘉善恒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朱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朱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576.54元(包含被告运输公司垫付3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880元(44元/天×44天+1,12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0时55分许,陆春飞驾驶牌号为浙FL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区宝安公路、富联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春飞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35,8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律师费过高,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其中2016年10月13日发票2张(金额67.2元)、2016年10月20日发票4张(金额108元)、2016年11月22日发票2张(金额118.2元)、2017年3月17日发票1张(金额100元),因无病历及挂号记录印证,关联性不认可,且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护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有效鉴定报告结论计算;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承保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且无负责人签名及电话,本公司去实地及电话核查时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18日10时55分许,陆春飞驾驶牌号为浙FL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区宝安公路、富联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春飞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所涉浙FL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5,879.5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636.5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医疗中有35,847元系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8年9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9,8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5,879.5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8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支持8,76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250,3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4,1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4,033.5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衣物损费合计120,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3,833.55元。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847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玉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物损费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玉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3,833.55元;
三、被告嘉善恒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玉娟律师费7,00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35,847元相抵扣后,原告朱玉娟应返还被告嘉善恒誉运输有限公司28,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3元,由原告朱玉娟负担15元、被告嘉善恒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重新鉴定费9,800元,由原告朱玉娟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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