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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娟与茅洪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玉娟,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洪昌,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朱玉娟与被告茅洪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茅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376.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于崇明区向化公路4.5公里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茅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户籍资料;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6、代理费票据。
  被告茅洪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7时35分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于崇明区向化公路4.5公里处撞及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茅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玉娟无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双踝骨折。2019年3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玉娟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648.03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0084.2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8.5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被告表示金额过高,要求酌情减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1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105天×60元/天),被告表示金额过高,要求酌情减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525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940元(7个月×2420元/月),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仍主张误工费,但无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酌情减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双踝骨折,为此花费2800元购买步行器辅助治疗,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合理费用,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
  十一、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酌情减少。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30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8572.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茅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玉娟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娟医疗费100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63572.29元;
  二、被告茅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朱玉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原告朱玉娟负担257元,被告茅洪昌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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