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进,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常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玲娣。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进、被告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玲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30天折算工资7,448元(1800元÷21.75×30天×300%);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7年3月,双方签订《关于朱某某劳动关系事宜的备忘》,其中第5条载明:“对朱某某保留原工作状态,保留原有工资、奖金等一切福利待遇,直至法定工作年龄。”但被告于2012年8月无故开除原告,且未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原告自2012年9月起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一直持续至仲裁阶段。被告虽然同意原告的主张,但是因为公司内部原因至今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并提供了(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27日常杏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常杏林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被告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确实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开除原告,而是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转移劳动关系,同年8月,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调令,要求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协助办理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结清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2、如果原告要提出本案的请求,应该自2012年8月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8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从事保安工作。”(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30天折算工资7,448元。2018年3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称,原告在宁夏工作,被告于2012年8月开除原告,之后每年原告从宁夏回上海时都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杏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事宜,被告内部经营者的变化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称,首先,原告于2012年8月申请将劳动关系转出,被告配合其办理了劳动关系转出事宜,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应该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主张,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且之后原告就劳动合同纠纷事宜多次起诉被告,也从未提出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其次,2008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杏林因身体原因将被告的日常工作交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玲娣处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常杏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均未加盖公章,是常杏林的个人行为,所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被告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就应该知晓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事宜,但原告之后提出了一系列的诉讼,却从未提出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直至2018年才至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所涉请求,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杏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常杏林所做的《调查笔录》均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也予以否认,且常杏林也到庭陈述2008年起被告的日常工作就交予房玲娣管理,《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仅是常杏林个人意思表示,再加上上述材料中并未明确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期间就是本案诉讼请求所涉期间,故原告请求权的仲裁申请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综上,被告抗辩仲裁时效已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房屋设备总公司东方电梯工程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30天折算工资7,4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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