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刘凡(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1-1)。负责人:尹瑞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和刘凡、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44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在S201线永城市滦湖路口,被告承保的皖L×××××号三轮汽车由阮文强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在机动车驾驶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就医疗费等三项费用已经起诉并经判决。由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现就诉请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是农村户籍,赔偿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豫148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虽对于该判决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或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3.结婚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结婚情况,窦照华作为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予以护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中由永××城关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情况属实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永××城关镇购房情况,与永城市东城区振东轿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已购买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2017年2月13日永城市薛湖镇李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出证人及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6.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职工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无出证人及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显示窦照华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无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发票100张,该组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无法证实该票据系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在S201线永城市滦湖路口,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与阮文强驾驶的皖L×××××号三轮汽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由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1907.3元。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以蔚妮、阮文强和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1.肇事皖L×××××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蔚妮,系阮文强配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某某对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与阮文强、蔚妮达成赔偿协议,内容:阮文强、蔚妮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000元;原告朱某某可以对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继续向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6)豫148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皖L×××××号三轮汽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2016年8月31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因(2016)豫148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朱某某及阮文强在行使过程中发生车辆刮擦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即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阮文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因肇事皖L×××××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投保车辆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永××城关镇购有房屋,其在城镇居住和取得收入,故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金金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64414.1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及其子窦凡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其他抚养人情况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况,故本院仅认定其被扶养人为窦凡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8-7)×1/2×10%)]=9948.28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2.误工费6714.97元:因原告定残之日为2016年8月31日,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2387.5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窦照华的具体收入情况及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32天×1人);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支出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治疗期间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生活受到影响,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298.63元。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依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9116.63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722.9元,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补交相应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L×××××号三轮汽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116.6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恺
书记员:甘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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