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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经邻居介绍,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整,称工程上周转使用,十天就还。原告相信了她,将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并说到期一定要还,原告家里建房要用。被告满口答应,但被告并不守诺,到期不还,一拖再拖,至今一分未还。原告长期索要无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在原告家附近租场地存放建筑工具,原、被告由此相识。2015年11月被告的姐姐找到原告,说被告施工工地需要购买电缆着急用钱,想向原告借款,保证一个月就还。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银行支取6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某某陆万元正,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11月10日”。被告承诺原告随时催要就随时偿还。2016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2016年中秋节开始和被告联系不上,借款也未偿还。原告2018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2018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6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宝哲
审判员 汪浙
人民陪审员 杨飞

书记员: 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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