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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6-19层。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968元(此款要求汇入原告朱某某在浦发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16);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20时0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皖A×××××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213公里+300米路段附近,与步行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皖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0525.2元,要求一并处理,此款要求汇入陈某某在中国银行安徽蚌埠支行的账户:62×××57。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由法院依法查明,皖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20时0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皖A×××××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213公里+300米路段附近,与步行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皖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髌骨植骨术,于2016年2月5日出院。2017年5月16日,朱某某再次入住扬州洪泉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2日对朱某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0525.2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050.18元(包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0525.1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705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25天=45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5天=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60天=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12元/天×60天。经审核,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元/天×60天=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0元/天×23天+67天×70元/天=768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护理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130元/天×5天+18天×80元/天+67天×60元/天。经审核,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30元/天×5天+18天×80元/天+67天×60元/天=61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180天=21060元,提供扬州市金杨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正规财物凭证,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原告在事故后所补,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标准,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70元/月(64444÷12)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该标准。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00元/月×180天=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6年×10%=64243元,提供鉴定报告,同误工证据,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非农劳动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推翻或有效否定,故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6年×10%=642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11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1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36483.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皖A×××××小型面包车行驶证、陈某某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误工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被告陈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皖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263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剩余损失28220.18元(269248.03元-1082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的20525.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余额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8263元(此款汇入原告朱某某在浦发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16);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8220.18元(此款给付原告朱某某8234.98元,汇入原告朱某某在浦发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16;给付被告陈某某19985.2元,汇入陈某某在中国银行安徽蚌埠支行的账户:62×××57);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由原告垫付,被告陈某某已折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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