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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花与倪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玉花,女,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志清,男,193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朱玉花与被告倪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倪志清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7,5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3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居住于同一街道。从2015年起至今,被告以建筑工程投资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7,000元,并为此出具多份借条。后来,上述借条不慎受潮。2017年6月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63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627,000元、另10,000元为利息)的借条,同时将之前所有借条当场销毁。被告并承诺上述借款本息于2017年6月6日归还。2017年6月,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出借款500元。综上,借款本息合计为63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倪志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原、被告居住于同一街道,双方在参加居委活动中相识。被告得知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遂以建筑工地钢筋被偷需要集资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2.7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要求,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朱玉花同志借现金陆拾贰万柒仟正(627000)6月6号归还。借款人倪志清2017年6(月)1号”,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时,该借条下方还载明,“加壹万陆拾叁万柒仟正”。2017年6月5日,被告又以远在广西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8年3月30日、4月14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在电话中言明结欠原告借款金额为66.75万元,并再次承诺一个星期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丈夫周士林离婚,约定周士林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8万元【详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9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日三次收到周士林给付的离婚财产折价款10万元、46万元、22,639元,共计582,639元【详见(2015)嘉执1077号代管款处理情况表】。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9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2015)嘉执字第1077号案件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志清向原告朱玉花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结合原、被告间的电话录音,足以确认原告朱玉花与被告倪志清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倪志清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借款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底部注明“加壹万”字样,该注明的一万元可视为系双方对截止2017年6月1日止的借款所合意约定的利息,且该利息额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向其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应为借款本金627,500元。审理中,被告倪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花借款人民币627,5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37,5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2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倪志清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倪志清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5元,由被告倪志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吴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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