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玉英,女,193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成帮,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朱斐,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朱竹仁,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竹菁,女,199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明,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黄德平,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朱玉英、张成帮、朱斐、朱竹仁、朱竹菁与被告黄德明、黄德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朱玉英、张成帮、朱斐、朱竹仁、朱竹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黄德明、黄德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朱玉英、张成帮、朱斐、朱竹仁、朱竹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明、黄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英、张成帮、朱斐、朱竹仁、朱竹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2011年6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2010年12月1日,崇明区港沿镇同滧村村委会将港沿镇同滧村港北4组编号为1000(旧编号为5-15-1)地块2.77亩发包给原告。崇明区政府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拿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但两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没有向原告返还土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德明辩称,本被告承包的土地和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土地的具体位置情况,且土地并没有进行具体划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德平辩称,本被告是向集体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向原告承包土地。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土地位置并没有明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9日,崇明区港沿镇同滧村港北4队、案外人周某某与被告黄德明、黄德平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1999年延包后集体耕地面积7.74亩、案外人周某某0.8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黄德明、黄德平开挖蟹塘,承包期从2008年4月1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每亩300元等。承包期满后,两被告继续承包至今。
另查明,1999年崇明区港沿镇同滧村进行了农村土地确权,五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4.23亩。2010年崇明区港沿镇同滧村进行了二轮土地延包稳定完善工作,五原告又分得承包土地5.27亩,但未明确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故未实际经营(既所在村所讲的土地确权不确地的现实状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6日(权证落款日期非实际发证日期)。2014年崇明区港沿镇同滧村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善工作,张贴土地承包地块位置图与承包地块彩图对照表核实确认表等,五原告所在小队于2014年10月30日有权证的农户签字确认后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统一上交村里。该村在完成该项工作后于2018年3月统一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还农户,并以农户签字确认为准。2018年3月五原告收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上承包地总面积为9.5亩,其中的2.77亩即为本案系争的1000地块2.77亩在两被告承包租赁的土地(蟹塘)范围之内。
再查明,自2014年起至今,崇明区政府对于本区域范围内土地流转指导价为每年每亩930元。
本院认为,崇明区港沿镇同滧村港北4队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两被告继续承包使用土地至今,而2018年3月崇明区港沿镇同滧村明确了五原告的2.77亩承包土地在两被告蟹塘范围内,故自2018年4月起系争2.77亩土地所产生的相应权益应由五原告享受,两被告应向五原告给付该土地的相应费用。五原告主张土地租赁价格,应依照崇明区政府对于本地土地流转确定的政府指导价加上生态公益林补贴价计算。五原告主张依政府指导价确定土地租赁费用,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五原告再主张加上生态公益林补贴价,因所涉土地非生态公益林,故五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五原告的2018年4月之前的租金主张,因该土地并未明确至两被告租赁蟹塘范围之内,故对于五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明、黄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玉英、张成帮、朱斐、朱竹仁、朱竹菁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2,576.10元;
二、原告朱玉英、张成帮、朱斐、朱竹仁、朱竹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50元,由原告朱玉英、张成帮、朱斐、朱竹仁、朱竹菁负担人民币100.50元,由被告黄德明、黄德平负担人民币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卫军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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