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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韩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蕾(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
王树忠
韩某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蕾,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蕾、王树忠,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莎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1160.2元(其中医疗费23113.2元,交通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器械费1400元,其他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11768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90%,即163044.18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全部赔偿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韩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启新环岛南侧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复兴路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发生刮撞,先撞上朱某某的左肩膀及左大胯,撞车后被告韩某未立即停车,而是继续加速行驶电动车拖着原告撞上了自行车的前轮,直至电动车无法开动后停车,将原告撞倒在启新购物的铁栏杆下面,是因为被告想急拐弯奔南面车厂上班,才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并没有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是将事故现场的自行车和电动车搬到路边栅栏附近,打车将原告送往开滦医院,但并非诚心实意为原告治疗,而是以各种理由说服哄骗原告转至第二医院就诊,原告转到二院后,被告通过关系让大夫不予治疗,让原告回家养伤,并不顾原告的生命安危将原告抛弃在二院,自己离开医院回家。
后原告无奈之下回家养伤,后因疼痛无法忍受到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诊断为:腰1.3椎体压缩骨折;胸9-12椎体楔形变,住院治疗24天,花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出院后卧床休养,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并造成身体残疾。
2015年8月13日王树忠(原告丈夫)到交警一大队报案并提供线索,因事故现场已被被告破坏,交警在没有事故现场,未核实监控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90%。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事故发经过与事实不符。
事发时,被告韩某在启新环岛南侧小商贩东侧附近购买早餐,其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行驶,而原告系骑自行车从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个小商贩摊位中间时,其欲从摊位穿过由西向东右转,但因商贩摊位阻隔在原、被告之间,原告并未看到被告,整个过程原告一直在骑行,车速较快,所以原告在看到被告时才被吓到从自行车上跌倒受伤,被告在听到声响后才发现原告摔倒在地,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先撞上原告的肩膀,更没有所谓的将其拖拽至铁栏杆一说。
2.对于本次事故并非被告过错导致,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双方均为非机动车,不存在加重任何一方注意义务的情况,而交警部门却在既没有原始事故现场,也没有监控录像,更没有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当事人不一致的陈述就作出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以及证据依据,因此产生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在对案件经过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予以认定,即使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付比例也应为60%,而非90%。
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9日,当时诊断伤情并不严重,医嘱无须住院,回家保养治疗即可,原告却在一周之后住院治疗并评定为捌级伤残,距事发时间较长,原告不能证实期间其是否受到了二次伤害或者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伤情严重化,与本次事故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伤残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其具体诉请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待质证时详细阐述。
4.目前为止,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赔偿数额尚不确定,索要赔偿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并通知交通警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综合事故发生成因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3113.2元,本案结合其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门诊票据,确认医疗费21168.08元,对于其主张的开滦医院门诊费用及自购药费用,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数额,故本案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7684元,其所受伤残为捌级伤残,本案确认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本案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餐饮业标准29056元/年,确认护理费为477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0元,本案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年,确认误工费13228元,因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数额,本案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案确认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63元,本案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复查等情况,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1400元,本案结合其所受伤情及支出费用明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它损失2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321.18元,本案支持被告在本案所涉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合计116425元。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合本案,因被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有××可能对其伤残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6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6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并通知交通警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综合事故发生成因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3113.2元,本案结合其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门诊票据,确认医疗费21168.08元,对于其主张的开滦医院门诊费用及自购药费用,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数额,故本案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7684元,其所受伤残为捌级伤残,本案确认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本案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餐饮业标准29056元/年,确认护理费为477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0元,本案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年,确认误工费13228元,因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数额,本案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案确认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63元,本案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复查等情况,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1400元,本案结合其所受伤情及支出费用明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它损失2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321.18元,本案支持被告在本案所涉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合计116425元。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合本案,因被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有××可能对其伤残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6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6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492元。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李杭泽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武文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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