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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6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7,28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2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98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误工费为31,47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2018年6月14日,在本市永和东路进广延路西约200米处,被告卞某某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后面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就诊,就左胫腓骨中下段、左肩关节、左膝关节进行检查拍片,未见明显骨折。当日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当时急于回家接孩子放学,故同意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收到人民币2,000元,以后事情与此无关。同年6月17日,原告因左肩部疼痛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关节疼痛,肩关节活动受限,肱二头肌肌腱处压痛,右手大鱼际处轻度流脓少量积液,MRI提示左肩袖损伤。后原告因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及右肩部疼痛多次门诊随访,2018年12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行左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肩峰成形术+关节清理术,随后复诊数次。上述诊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0,632.94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事发前在宝山区大场镇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因伤情治疗导致一年时间内未正常工作,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故按照购买价格2,980元主张车辆损失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于事发当日达成和解协议,但事后原告发现其实际损失远高于被告赔偿的金额,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卞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当天其以邻居周妙海的名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于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原告至医院检查仅为外伤,没有其他损伤,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出具书面声明,双方已经就本案事故处理完毕,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提供了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和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原告称肩膀疼,膝盖受伤,经过拍片后发现仅为皮外伤,未发现其他损伤,故对于原告后续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事发当天原告因左肩、左手、左侧腿部外伤,脸部擦伤至十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并建议进一步检查(CT或MRI)。后原告因左肩部持续疼痛再次至医院复诊,于2018年6月17日在岳阳医院经MRI检查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多次前往六院复诊,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并建议手术,随后在六院接受手术治疗。从原告的就诊经过来看,其伤情的确诊和治疗符合疾病发展规律,且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故对于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伤情构成的残疾等级和三期期限。原告为此提供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参照法定标准作出。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其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提供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情况说明》和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等证据。其中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为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编职工,自2010年8月在该单位药房工作,任主管药剂师职务,2018年6月14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肩袖损伤,2018年7月19日认定为工伤,自受伤后至2019年6月处于病假状态,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收入总额为165,542.21元,月平均工资为13,795元,2018年7月受伤至2019年6月工资收入总额为99,849.64元,月平均工资为8,320元。原告称,其自2010年起在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收入由工资(每月5日左右发放)和奖金(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两部分组成,另有季度奖和年终奖等收入,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至2019年6月持续病假,收入有所减少,故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来主张误工损失。
  为了进一步核实原告的收入组成和扣发情况,本院询问了原告工作单位的人事科工作人员,对方向本院陈述了如下内容: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持续休息至2019年6月底。原告的收入由工资、奖金等固定收入和不定期收入组成,其中奖金分为基础性奖金和按工作量计算的奖金。原告每月固定收入分两笔发放,一笔为工资,5日左右发放,一笔为奖金,25日左右发放。原告工伤休息期间受到影响的收入为按工作量计算的奖金,其余工资、公休补贴、年终奖、半年奖以及奖金中的基础性奖金收入均不受影响,现原告受到影响的收入为每月25日左右发放的奖金。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还向本院详细解释了自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原告年终奖、过节费、公休补贴、半年奖等不定期收入的发放情况。原告称,其认可单位工作人员陈述的内容,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原告每月25日左右发放的奖金收入共计为67,004.18元,每月平均为5,584元。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该部分奖金收入受到影响,其每月仅固定收到1,650元,两者差额为3,934元,现原告根据休息期计算8个月,主张误工损失共计为31,472元。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情况说明》和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原告收入发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了原告的收入组成情况以及因本案事故受到影响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根据事发前后其受到影响的奖金收入差额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对应银行交易明细的发放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原告每月25日左右发放的奖金分别为5,993.60元、4,231.20元、6,792元、8,591.60元、4,373.20元、6,858.58元(该笔款项提前至2017年12月8日发放)、5,300元(该款项包含在2017年12月14日发放的41,300元中)、5,462元、4,638元、7,160元、3,548元、4,056元,以上12个月的奖金收入合计为67,004.18元,每月平均为5,584元。自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对应银行交易明细的发放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原告每月25日左右发放的奖金分别为1,650元、3,650元、3,150元、1,650元、7,466.97元(含11月、12月奖金)、1,650元、1,650元,以上8个月的奖金收入合计为20,866.97元,每月平均为2,608元。原告主张其事发后每月25日左右发放的奖金收入固定为1,65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事发前后受到影响的奖金收入月平均差额为2,976元,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8个月,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3,80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事发当天其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该起纠纷已经解决完毕,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表示事发当天其未意识到伤情的严重性,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差额巨大,故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告的左肩袖损伤并未经诊断被发现,事后原告方才发现其伤情的严重性,在出具书面声明时原告对自身伤情缺乏判断能力,而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与原告伤情导致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故原告主张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各项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和医疗费票据,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2.90元后,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0,57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天,现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为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60日,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市护工市场的行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3,80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以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势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621元,并提供了地铁定额发票和一张出租车费发票,但上述票据无法与其就诊时间完全对应,故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衣物因本案事故发生磨损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事后虽经修理,但无法完全恢复至原有状态,故按照购买价格2,980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受损车辆的照片、维修清单、修理费收据。对于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电动车已经修理完毕,原告按照购买价格主张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修理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肩部支具,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但未见相应医嘱,故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难以认定。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核定为1,950元。13.律师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562.82元,由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25,562.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赔偿结算款225,56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37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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