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玲娜与广州合富辉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科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女,1957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广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扶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林,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2(已死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张某、王某某、广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又以被告王某某与季某2(已死亡)早已离婚而不具备继承人身份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嗣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和吴文林、被告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某2。季某2告知原告被告科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牌照的私募基金机构,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正在发行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产品,保证能够盈利,并出示基金合同,声称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基金托管人,被告某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为此,原告于当月在季某2提供的《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科某公司为上述产品的基金管理人,海通证券为基金托管人,封闭式运作,存续期限一年,投资款汇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同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科某公司汇款2,500,000元。2017年4月合同期满,季某2告知原告因产品投资需要延长一年,并于当月18日出具个人承诺,称如每份收益低于120,000元,则由其本人现金补足。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了《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私募分级基金基金产品之展期协议》。两年后,原告突然听闻季某2跳楼自杀,且季某2将所有公司财产席卷一空,为此原告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了解,原告得知被告某某公司严重违规,其并非上述基金产品的基金管理人,真正的基金管理人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而基金托管人海通证券不承认原告的投资身份,且海通证券已将相关基金清算资金26,000,000余元汇给被告某某公司,但已被公司股东季某2和被告某某公司违法转移并侵吞。现季某2已经死亡,而户籍资料显示被告季某某、张某系其继承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赔偿投资基金损失2,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16年4月7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季某某、张某在季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季某某、张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是季某2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设立,其中季某2持有80%股份,被告李某某持有20%股份。案外人穆某是被告李某某的女儿,是东航金融旗下东航期货的部门经理。被告李某某系按照季某2与穆某的安排持有20%股份。被告科某公司设立后的实际办公地点就在东航金融的办公大楼,再加上穆某在东航金融的特殊身份,季某2、穆某、被告李某某遂开始以被告科某公司的名义吸纳亲朋好友进行投资。被告科某公司在设立之初至2017年5月期间并未获得基金管理人资格,即被告科某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尚不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也无法发行基金。由于相信季某2、穆某、被告李某某所塑造的被告科某公司背景,被告合某某公司决定对被告科某公司进行投资,但因投资金额高达20,000,000余元,被告合某某公司最终选择了增资入股的投资方式,希望能够通过成为被告科某公司的股东来保障投资权益,并在增资协议里设定了各种自我保护条款。被告合某某公司最终于2016年5月4日经工商登记正式成为被告科某公司的股东,持有45%股份,而季某2持有51%股份,被告李某某持有4%股份。同时,季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被告李某某担任监事,穆某担任董事,故三人仍是被告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被告科某公司需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被告合某某公司也需派人参加以监督被告科某公司的投资行为,被告科某公司投资的新基金必须完成全部备案手续即被告科某公司需取得基金管理人资质并自行发行基金,同时必须完成相应的利润指标以保障被告合某某公司的投资权益,否则被告合某某公司可要求季某2、被告李某某回购股份,并退还全部投资款及按年利率18%支付收益。签约后,被告合某某公司向被告科某公司投入了20,450,000元,但季某2、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科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一直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架空被告合某某公司的股东权利,不但至今未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所有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的事项均未经审议,而且在未经被告合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投资款投入并非被告科某公司设立的基金中,被告科某公司亦一直未取得基金管理人资质。2017年8月,被告合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季某2、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科某公司对违约事项进行说明并整改,还要求在2017年11月13日的临时股东会中审议相关违约事项,但季某2作为大股东否决了被告合某某公司的提议,并提出要收购被告李某某的股份。为此,被告合某某公司要求季某2、被告李某某按约回购股份,最终双方签署了回购协议书。而早在2017年5、6月间,因穆某发现被告科某公司投资的基金出现了巨额亏损,其遂与被告李某某一同辞去了董事、监事职务。由于被告合某某公司也是投资者,一直在季某2、被告李某某的隐瞒下而无法参与被告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被告合某某公司自身就是受害者,事实上也不可能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认为其投入被告科某公司的款项属于基金财产,但被告科某公司既非基金管理人,也未以自身名义发行该基金,原告从未持有过基金份额,双方签订的基金合同并未成立,亦未生效,该合同所涉及的投资款也不可能是基金财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也明确知道被告科某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尚不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原告的投资行为及被告科某公司将该投资款投入东航金融设立的基金中都发生在被告合某某公司正式成为被告科某公司的股东之前,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科某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金额在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是无法最终确定的,故原告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举证不足。综上,被告合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请求权基础,被告合某某公司事实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科某公司欺骗原告自称是基金管理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签订涉案基金合同时已明知被告科某公司并非基金管理人,该合同中也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网站就是东航金融的官网。原告作为专业投资人,应当知晓基金成立后可在基金网站上查询相关信息,涉案基金已成立两年多,原告通过查询亦可得知被告科某公司不是基金管理人。涉案基金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要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订才成立,但基金托管人并未在合同上签章。而且,该合同约定募集到不低于60,000,000元,基金才能成立,但被告科某公司只募集到15,000,000元,故基金成立的条件不具备,基金合同亦不生效。被告科某公司对原告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亦已明确告知用原告的款项投资再给原告一定的利润,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也仅仅追求投资回报而已。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科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科某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科某公司占用其基金财产亦不能成立,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科某公司用所借款项投资基金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虽然被告科某公司借给季某2的款项中有所投基金的回款,但该回款仍属于被告科某公司的财产,被告科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只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季某2对被告科某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发言权,被告科某公司将款项出借也属于经营行为,季某2借款时就已有不打算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未启动刑事程序并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告科某公司也是季某2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综上,被告科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称侵权事实系投资款本身应用于设立基金而未按约执行以及投资款回款后被相关人员挪用,但对于上述两节事实基础,被告李某某并未参与,原告亦未明确被告李某某如何参与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虽然被告李某某曾经作为被告科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和监事,但本身并非原告损失产生的原因。涉案基金合同因缺乏很多关键要件,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事实上,原告是委托被告科某公司进行其他投资,被告科某公司已受原告所托进行了投资,亦已取得回款,但因被告合某某公司、季某2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原本属于投资人的钱款出借给季某2,而季某2又因自身原因将大部分款项都给了亲戚,上述挪用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而被告李某某并未参与其中。在被告科某公司设立之初,被告李某某应季某2的要求,共同参与被告科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但被告李某某既未实际参与投资和经营,亦未获得任何股权分红和财产收益,将被告李某某认定为被告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缺乏客观事实及证据支撑。被告合某某公司在与季某2、被告科某公司进行投资洽谈的整个过程中,从未直接与被告李某某进行过沟通。在被告合某某公司加入被告科某公司之前,季某2是实际控制人,在被告合某某公司加入后,其与季某2共同获得控制权。季某2本以个人名义帮助包括原告在内的熟人进行受托投资,但因个人无法担任投资顾问,才设立被告科某公司以获得更多的投资顾问费用,并借用了东航金控下属公司的大客户俱乐部场地,而不存在利用穆某的身份诱骗投资的情况。综上,被告李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科某公司转账2,00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购买科某凌云3号基金”。2015年3月3日,被告科某公司向案外人某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航金控公司)转账20,00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投资本金和收益款(网银)”。2016年3月14日,被告科某公司向原告转账2,42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其它合法款项(网银)”。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科某公司签署了一份《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合同》,载明本合同由以下各方订立,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为原告,基金管理人为被告科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案外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基金的名称为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运作方式为封闭式,预计存续期限为1年,如存续期届满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则存续期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将于提前终止或延期前1个月在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可由销售机构通过短信和/或邮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发送通知;基金份额的面值为1元,认购份额=(认购金额+应计利息)÷面值,应计利息为基金投资者认购款在募集期产生的利息,应计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投资者所有;本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为被告科某公司;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将存入专门账户进行保管,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资金募集户名为被告科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本基金募集期内,当全部满足如下条件时,基金管理人有权宣布本基金成立:1、基金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不低于60,000,000元,2、有效签署本合同并交付认购资金的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少于2人(含)且累计不超过200人;基金募集期届满,本基金不满足成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宣布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并在募集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基金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同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基金通过投资收益分配的安排,将基金份额分成预期收益与风险不同的两个级别,即优先级份额和一般级份额,在合同终止,完成本基金委托财产清算并扣除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及清偿基金债务后的全部清算后资产,优先分配优先级的本金和约定应得收益,即优先级为低风险且预期收益相对稳定的基金份额,优先分配后的剩余清算净资产,全部分配给一般级;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网站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报告和信息查询接口,内容包括净值报告、定期报告等,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登录管理人网站查询资产净值数据,基金管理人网站为www.kiiik.com;本合同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署后合同即告成立;本合同生效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本合同经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合法签署,2、基金投资者认购或申购资金实际交付并经基金管理人确认成功,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份额,3、本基金依法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有效成立,对本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效力;签署本合同之基金投资者,承诺认购/申购2,500,000元的本基金基金份额;等等。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在基金投资者一栏签名、署期,被告科某公司在基金管理人一栏盖章(其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盖有“季某2”字样的印章),但并无基金托管人的签章。同日,被告科某公司作为基金投资者,另行签署了一份由东航金控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海通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基金合同》,认购“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认购金额为15,000,000元,认购份额类别为劣后级;该合同载明本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为被告科某公司。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科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2,50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科某公司将包括原告所付钱款在内的合计15,000,000元转账交付东航金控公司,转账备注载明“认购科某凌云5号的一般级(网银)”。2017年3月29日,被告科某公司又向海通证券公司转账3,00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科某凌云5号(网银)”。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科某公司又签署了一份《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私募分级基金基金合同之展期协议》,载明基金名称由“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调整为“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私募分级基金”,自原基金合同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起,合同有效期顺延1年。同日,季某2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科某凌云5号展期后到期结算,每份收益低于120,000元,低于部分由其本人现金补足。2018年4月,东航金控公司和海通证券公司对“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进行了终止后的清算。同月16日,东航金控公司基于上述清算结果,向被告科某公司转账8,186,232.54元;同时还对被告科某公司持有的另外两只基金(“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6号”基金和“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合富1号”基金)进行了清算。包括上述“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的清算款项在内,东航金控公司合计返还被告科某公司25,626,763.61元。同期,由被告科某公司作为贷方,季某2作为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季某2应于2019年4月16日前返还借款本金;等等。2018年4月16日,被告科某公司向季某2转账26,000,000元。季某2收款后,于同日向被告合某某公司转账5,000,000元,又于次日将剩余21,000,000元分多笔转账给不同的案外人。2018年4月18日,季某2报死亡注销户口,注销原因登记为其他非正常死亡。2018年4月25日,另一投资人陈晨(已另案起诉)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被告科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但因故无果,原告遂转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于2016年4月13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备案登记,其基金编号为SJ0907,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东航金控公司,托管人为海通证券公司。被告科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其登记编号为PXXXXXXX,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办公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XXX号XXX室,管理基金主要类别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产品信息有科某勒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又查明,季某2在死亡之前已经离婚,且未生育子女。被告季某某、张某系季某2的父母。审理中,被告季某某、张某曾于2018年9月25日到庭,称季某2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即使季某2有遗产,被告季某某、张某也均表示放弃继承季某2的遗产。
  再查明,被告科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当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发起人)为季某2和被告李某某,其中季某2持有80%股权,任执行董事,被告李某某持有20%股权,任监事。2016年3月30日,被告科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季某2受让被告李某某持有的12.73%股权,股权转让后,季某2持有92.73%股权,被告李某某持有7.27%股权,并据此于同年4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3月31日,季某2与被告合某某公司、科某公司、李某某共同签署了一份《增资协议》,约定被告合某某公司同意以认购价款认购、且被告科某公司同意以认购价款分配和发行认购股权,相当于扩大资本的45%,认购完成后,被告合某某公司持有45%股权,季某2持有51%股权,被告李某某持有4%股权;被告合某某公司应向被告科某公司支付的认购价款为20,000,000元,其中4,090,909元将作为被告合某某公司对被告科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15,909,091元计入被告科某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为全体股东共同所有。该协议又约定了季某2和被告李某某回购被告合某某公司所持有的被告科某公司股权的条件,即在发生协议所载回购事项的情况下,被告合某某公司有权选择在发生回购事项后的60日内,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季某2和被告李某某以协议所载回购价格,依照其届时各自所持有的股权占两人共同持有的股权的比例,回购被告合某某公司届时所持有的所有股权。该协议还附录了2016年募集基金计划,包括:1、募集劣后资金15,000,000元、优先级资金45,000,000元,成立基金产品科某凌云5号,总规模60,000,000元,季某2负责募集全部资金;2、募集劣后资金15,000,000元、优先级资金45,000,000元,成立基金产品科某凌云6号,总规模60,000,000元,季某2负责募集全部资金;3、计划成立基金产品科某合富1号,劣后资金由公司自有的资本公积金购买劣后份额,计划购买15,000,000元,优先级资金由季某2负责募集,募集金额45,000,000元,产品总规模60,000,000元;4、计划成立基金产品科某合富2号,劣后资金20,000,000元由被告合某某公司负责募集,优先级资金60,000,000元由季某2负责募集,产品总规模80,000,000元。2016年5月,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科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9,090,909元,股东变更为季某2和被告李某某、合某某公司(其中季某2持有51%股权,被告李某某持有4%股权,被告合某某公司持有45%股权),主要成员变更为由季某2任董事长,被告李某某任监事,案外人黎洁莹、穆某、梁国鸿、沈剑波任董事。2016年5月6日,被告合某某公司向被告科某公司转账20,00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科某公司向东航金控公司转账15,00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科某合富1号私募基金(网银)”。2016年10月,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科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90,909元,但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为此,被告合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科某公司转账450,000元。2017年5月,穆某辞去被告科某公司董事职务。2017年6月,被告李某某表示不再继续担任被告科某公司监事职务。2017年8月,季某2及被告科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合某某公司就上述《增资协议》的履行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合某某公司遂提议将上述《增资协议》的相关事项列入被告科某公司2017年10月13日临时股东会的审议议题。2017年10月13日,被告科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中关于季某2受让被告李某某持有的4%股权事宜,季某2和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占股权份额55%,被告合某某公司表示不同意,占股权份额45%,但对被告合某某公司提议列入的审议议题则未予审议,季某2提出将另行择日召开股东会予以审议。黎洁莹作为被告合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署期。2017年11月10日,季某2与被告合某某公司、科某公司、李某某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各方均按本协议履行且满足本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的情况下,由季某2拟收购被告合某某公司持有的被告科某公司股权;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季某2收购被告李某某持有的被告科某公司股权,在季某2和被告李某某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合某某公司不再有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原有的所有股东权利义务转让给季某2;在被告合某某公司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的前提下,被告合某某公司不再按增资协议约定募集20,000,000元认购“科某合富2号”新基金的劣后份额;在季某2和被告李某某均按本协议严格履行的前提下,不再执行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利润指标;如季某2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且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按时足额支付的,则被告合某某公司不得向被告科某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及增资(及实际出资)返还;被告合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季某2,季某2按总价26,000,000元收购;被告李某某将其持有的4%股权转让给季某2,季某2按总价403,500元收购;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为公司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季某2负责按基金监管机构的要求,由被告科某公司作为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手续,该首只基金的募集由季某2(2,000,000元额度为限)负责,具体管理亦由季某2负责,产生盈余或亏损与被告合某某公司无关;在过渡期内,被告科某公司付款(除员工薪酬社保公积金支付及公司日常运营开支等)及文件用印须提前一个工作日提交被告合某某公司审批,如被告合某某公司有证据证实被告科某公司款项收付、文件签署出具将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季某2应立即停止款项收付及签署出具文件;协议各方在完成本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季某2和被告合某某公司、李某某通过签署同意被告李某某将被告科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季某2的股东会决议,季某2和被告合某某公司须配合被告李某某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其所持有的4%股权变更至季某2名下;等等。2017年12月,被告科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变更为季某2和被告合某某公司,其中季某2持有55%股权,被告合某某公司持有45%股权。2018年4月,被告科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季某2基于个人原因向被告科某公司借款26,000,000元,季某2需在2019年4月16日前将该笔借款归还至被告科某公司账户。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季某2的签名及被告合某某公司的印章。2018年4月16日,被告科某公司的《请付款单》载明,收款单位为季某2,付款内容为借款,实付金额为26,000,000元。在该《请付款单》上,黎洁莹在“财务经理/财务总监(股东)”一栏签名,季某2在“董事长”一栏签名。季某2死亡后,被告合某某公司接管了被告科某公司的相关印章和资料。
  还查明,2016年4月27日,季某2分八笔向被告李某某转账合计363,500元,后被告李某某于当日向被告科某公司转账363,500元。同日,季某2与被告李某某还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委托季某2作为自己对被告科某公司500,000元出资(占被告科某公司注册资本的3%)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季某2愿意接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被告李某某委托季某2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季某2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被告科某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委托持股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季某2根据被告李某某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时终止;等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合同一份、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一份、对私客户账单一份、私募基金公示信息一份、承诺书一份、展期协议一份、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一份、受案回执一份、户籍信息摘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报案情况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投资人名单一份、基金清算明细三份、询问笔录四份、协议书一份、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份、银行账户明细二份、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一份、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被告合某某公司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二份、内资公司设立登记一份、章程二份、股东会决议三份、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二份、公司登记申请书一份、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一份、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二份、承诺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私募基金公示信息三份、监事辞职报告一份、董事辞职报告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增资协议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协议书一份、收付款业务回单三份、律师函二份、EMS快递单九份、复函复印件一份、妥投证明四份、改退批条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一份、函一份,被告科某公司提供的收付款业务回单六份、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基金合同一份、费用报销单四份、借款协议一份、请付款单一份、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复印件一份、监事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科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署了《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科某公司转账2,500,000元以认购合同所载由被告科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案外人海通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份额,但按照该合同条款,该合同应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署后方告成立,而在该合同落款处并无基金托管人的签章,即海通证券公司并未签署该合同,故该合同依法并未成立,被告科某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原告收取上述基金认购款。然而,在此情况下,被告科某公司不但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基金认购款,反而将上述基金认购款以自己的名义认购了由案外人东航金控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海通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某凌云5号”基金的相应劣后级份额,并在该劣后级份额清算回款后,以借款合同的名义将全部回款转账给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季某2,致使相关回款至今未能追回。被告科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且其主观上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以上述基金认购款本金及其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金获赔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要求被告科某公司予以赔偿,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季某2和被告合某某公司作为被告科某公司的股东,在东航金控公司基于基金终止清算而返还被告科某公司25,626,763.61元后,不但未将其用于清偿被告科某公司的债务,反而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季某2向被告科某公司借款26,000,000元,从而将上述钱款转移至季某2的个人账户,并在被告合某某公司获得其中5,000,000元后,其余钱款由季某2分多笔转账给了不同的案外人,导致被告科某公司偿债能力不足,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科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季某2和被告合某某公司应当对被告科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财产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季某2已于2018年4月18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而被告季某某、张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到庭称即使季某2有遗产,两人也表示放弃继承。然而,虽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但因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季某2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且被告季某某、张某称季某2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亦与在案证据不符,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院确认被告季某某、张某应当清理季某2的遗产,并以清理的遗产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某,虽然其亦曾登记为被告科某公司的股东,且其与季某2还签订过《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其委托季某2代持被告科某公司的相关股权份额,但因本案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参与过被告科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支付的基金认购款以自己的名义认购基金以及在基金清算回款后转移相关款项等一系列行为,被告李某某的情况并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其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季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财产损失2,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朱某某2,500,000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季某某、张某以清理的被继承人季某2的遗产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被告季某某、张某、广州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万  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