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玲娣、严英杰等与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玲娣,女,193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严晓萍,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金家坊69号,系朱玲娣之女。
  原告:严英杰,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严俊杰,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严晓萍,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士杰,董事长。
  第三人:严士杰,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路詠明,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
  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纬,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玲娣、严英杰、严俊杰、严晓萍与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严士杰、路詠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严英杰、严俊杰、严晓萍(原告朱玲娣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严士杰、路詠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玲娣、严英杰、严俊杰、严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朱玲娣为被告公司持股62%的股东,原告严英杰、严俊杰、严晓萍为被告公司持股12%的股东,第三人严士杰为被告公司持股2%的股东,第三人路詠明不持有被告公司任何股权,非被告公司股东;2、请求判令被告重新办理股东资格工商变更行政登记;3、当庭增加一项诉请,判令第三人严士杰、路詠明协助办理股东资格工商变更行政登记。事实与理由:原告严英杰、原告严俊杰、原告严晓萍与第三人严士杰系同胞兄妹,严英杰系长子,原告严俊杰系次子,第三人严士杰系三子,原告严晓萍系小妹,第三人路詠明系第三人严士杰之妻。原告朱玲娣系原告严英杰、原告严俊杰、原告严晓萍与第三人严士杰四人之母,因六年前罹患脑萎缩,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1月16日,经子女四人协商一致同意,并由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泰瑞居委会确认,由原告严晓萍担任原告朱玲娣的监护人。被继承人严春华系原告严英杰、原告严俊杰、原告严晓萍与第三人严士杰四人之父,1932年3月11日出生,2008年3月16日因病亡故,2008年3月1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其与原告朱玲娣于1955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严英杰、原告严俊杰、原告严晓萍与第三人严士杰子女四人,无育有其他子女,生
  前未立遗嘱,严春华之父母也均早已亡故。被告前身系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严春华时任厂长。1997年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进行公司制改制,严春华与张堰镇资产管理部门协商后决定分期购买全部产权。1997年6月,第一次出资416,500元购买了49%的产权,并进行了改制后的公司设立登记,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持股51%,严春华持股49%,严春华系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徐方其担任副董事长(徐方其时任张堰镇资产管理部门主任)。当时原告严俊杰不仅担任被告公司的董事,也协助严春华主持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行使实际的总经理职权。2000年4月,严春华第二次全部出资,将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所持有其余的51%股权全部购买下来。后严春华与徐方其商量后,决定将部分股权登记在小儿子即第三人严士杰的名下。之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文件上严士杰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全是严春华一人操办,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严春华持股58.82%,第三人严士杰名义持股41.18%。其中,严士杰名义上的出资款350,000元,是严春华于2000年5月11日准备好全部现金款项后,交给原告严俊杰,并由司机陆峰开车陪同至上海常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严俊杰亲自将350,000元现金缴付至该所验资专户。至此,严春华就出资将被告的全部股权购买了下来,被告公司主要由严春华及原告严俊杰经营管理,第三人严士杰未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仅是名义上代严春华持有部分股权。2003年5月20日,严春华召集各子女召开家庭成员会议,对家族企业的经验决策、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家庭人员契约书,严春华和四子女均签字认可。该协议书上明确显示,家庭董事会成员为严春华、原告严英杰、原告严俊杰、原告严晓萍、第三人严士杰,对涉及家庭的重大问题,严春华任董事长具有二票表决权,其他子女每人一票表决权。因此,这份家庭人员契约书再次说明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财产都是严春华一人所有,属于家庭财产。同时,原告严英杰、原告严俊杰、原告严晓萍有权依据这份生效的家庭人员契约书,进行家庭成员投票表决,以三票赞成的比例,剥夺第三人严士杰的家庭财产权,现原告视其行为保留该投票表决的权利。2008年3月16日,严春华因病亡故后,第三人严士杰负责具体经营业务,并控制了被告公司。起诉日前几日,四原告突然发现,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严春华的股东身份变更为第三人路詠明,第三人严士杰为法定代表人。查阅被告最新工商档案材料,发现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提交了经营期限和经营范围的变更材料,随后于2018年2月11日,又提交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材料。第三人严士杰、路詠明伪造材料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严士杰、路詠明辩称,同意被告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双方实际上是继承问题,第三人路詠明将58.8%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是私自办理,没有经过四原告同意。第三人严士杰、路詠明同意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分配。原告朱玲娣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他原告不能代替其作出决定要求被告公司62%的股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户籍信息、家庭子女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协商确定监护人协议书、1997年6月被告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997年12月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000年4月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018年2月9日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018年2月11日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家庭人员契约书,本院认为,该契约书涉及严春华与本案部分当事人,现严春华已去世,且该契约书的内容与本案所涉股东资格确认亦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通知及挂号信回执,四原告认为其收到的信件内容与该通知不同,本院亦无法核实四原告收到信件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寄给朱玲娣的一封信,虽然但该信件系当庭拆开,但是该信件被退回,因此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授权书,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前身系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1997年6月3日,严春华货币出资416,500元,占被告注册资本49%,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实物出资433,500元,占被告注册资本51%,由严春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28日,严春华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一份承诺书签名,该承诺书上承诺人处还载有“严士杰”字样,内容为确认该二人于2000年5月26日由上海产权交易所鉴证买下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所有产权,现该厂已转资改成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严春华及严士杰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截止2000年5月11日止,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有限公司股东承担。2000年9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出具批复,同意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原股东上海金山张堰耐火材料厂将9.82%股权,计83,500元转让给严春华;将41.18%股权,计350,000元转让给严士杰。2000年10月8号,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严春华,出资额500,000元,占注册资本58.82%;严士杰,出资额350,000元,占注册资本41.18%。由严春华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严士杰为监事。2018年2月6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均载有“严春华”字样。内容为被告的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经营范围增加自有房屋租赁。2018年2月6日,上述事项经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2月11日,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均载有“严春华”字样。内容为严春华将持有被告公司58.8235%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路詠明。2018年2月1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的股东由严士杰、严春华变更为严士杰(出资额350,000元,占被告注册资本41.1765%)、路詠明(出资额500,000元,占被告注册资本58.8235%);法人由严春华变更为严士杰,监事由严士杰变更为路詠明。
  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还查明,2004年1月1日,严春华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告公司董事长严春华授权严士杰审批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结算凭据,经严士杰签字批准,方为有效。
  二、严春华的基本情况
  严春华,男,193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2008年3月16日因病亡故。2008年3月1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是:原告朱玲娣(妻子)、原告严英杰(儿子)、原告严俊杰(儿子)、原告严晓萍(女儿)与第三人严士杰(儿子)。
  三、涉案当事人的其他情况
  2015年11月16日,原告朱玲娣因病瘫痪,经子女四人协商一致同意,并由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泰瑞居委会确认,由原告严晓萍担任原告朱玲娣的监护人。
  第三人路詠明与第三人严士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登记在第三人严士杰名下的被告公司41.1765%股权,四原告与第三人对该部分股权由谁投入投资款产生分歧,但此系股东相应出资义务的问题,并不影响第三人严士杰持有该部分股权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四原告所称该部分股权出资款350,000元由严春华出资,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严士杰名下的被告公司41.1765%股权归严士杰所有。其次,被告原股东严春华已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三人路詠明、严士杰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表示将原登记在严春华名下58.8235%股权变更至第三人路詠明名下,系路詠明、严士杰擅自所为,而且是形式上的变更,不代表实质上的变更,严春华的股权及严士杰的股权,按照原登记的不变,路詠明、严士杰亦同意严春华的股权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部分股权系严春华与原告朱玲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严春华及朱玲娣共同所有。故被告公司29.41175%股权应属于朱玲娣所有,剩余29.41175%股权属于严春华的个人财产,即继承财产。最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章程亦规定股东资格可以依法继承。在严春华死亡后,其父母及配偶、子女即本案的四位原告及第三人严士杰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我国继承法规定,严春华的个人遗产(被告公司29.4118%的股权)由四原告及第三人严士杰平均分得,四原告及第三人严士杰各继承严春华所持有被告公司的5.88235%股权。故原告朱玲娣个人本应持有公司股份加上继承遗产份额合计占被告公司35.2941%的股权。原告严英杰、原告严俊杰、原告严晓萍各占被告公司5.88235%的股权。第三人严士杰个人所持有公司股份加上继承遗产份额合计占被告公司47.05885%的股权。四原告关于第三人严士杰侵吞遗产行为,应当少分或者部分得遗产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严士杰并未有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也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四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还需说明的是,鉴于原登记在严春华名下58.8235%股权已经全部变更至第三人路詠明名下,因此原告朱玲娣、原告严英杰、原告严俊杰、原告严晓萍所应享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均应从现登记在第三人路詠明名下的58.8235%股权中变更登记。至于第三人严士杰个人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权41.1765%加上继承遗产份额5.88235%,合计占被告公司47.05885%的股权,本案中,严士杰的诉讼地位系第三人,其并未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其所占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因此本院对严士杰所占的股权比例不作出相应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现登记在第三人路詠明名下的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58.8235%的股权中,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35.2941%的股权归原告朱玲娣享有;  
  二、确认现登记在第三人路詠明名下的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58.8235%的股权中,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5.88235%的股权归原告严英杰享有;  
  三、确认现登记在第三人路詠明名下的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58.8235%的股权中,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5.88235%的股权归原告严俊杰享有;  
  四、确认现登记在第三人路詠明名下的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58.8235%的股权中,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5.88235%的股权归原告严晓萍享有;
  五、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现登记在第三人路詠明名下的58.8235%股权按照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进行变更登记,第三人路詠明予以配合;
  六、驳回原告朱玲娣、严英杰、严俊杰、严晓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20元,由原告朱玲娣、严英杰、严俊杰、严晓萍负担4,368元,被告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第三人路詠明负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