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珍明,男,193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影,女,1949年12月5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朱珍亮,男,1942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朱力(系被告朱珍亮儿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甲XXX室。
被告:朱力,男,1982年9月13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彬彬,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珍明与被告马影、朱珍亮、朱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被告马影、被告朱力暨被告朱珍亮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迁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腾退空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一家三口(被告马影、朱珍亮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力系上述二人儿子),原告与被告朱珍亮是兄弟关系,因被告朱珍亮婚姻不幸福,一直AA制,被告朱珍亮只能睡沙发。2014年7月,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考虑到被告朱珍亮年事已高,出于兄弟之情,就让被告朱珍亮暂时居住到系争房屋。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被告朱珍亮于2014年年底入住系争房屋。后因被告朱珍亮一个人生活无法自理,于2017年1月19日去了养老院。2018年5月,被告马影、朱力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被告朱珍亮强行从养老院接回占有系争房屋至今。2019年5月,原告短信给被告马影,要收回系争房屋,限期搬离。被告马影同意,但希望给一定时间办理。但直至2019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居委会的片警、治保主任再次上门,被告拒绝搬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影、朱珍亮、朱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在先,因为三被告以前居住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甲XXX室,该房屋是被告马影、朱珍亮各自公租房交还单位后重新分配的,但并不能满足三被告之后的居住生活。被告朱珍亮身体状态一直不好,其原籍在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后面知道河南南路的老宅有可能会拆迁,被告朱珍亮想把户口迁回去,但亲戚均称户口迁入会导致其余人少分钱,故亲戚阻止其将户口迁回。当时,原告承诺等河南南路房屋拆迁后,分得的小套房屋可以给被告居住,所以在原告分得本案系争房屋后将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而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3年内不能交易,原告就将当时能取得的证件都交给了被告。2、被告朱珍亮还曾让被告朱力查询装修报价。因为系争房屋离被告朱力上班地点较远,所以被告朱力决定不是直接住过去,后被告朱珍亮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且住进去了,被告朱力有时候回去看被告朱珍亮;3、2016年9、10月一天,被告朱力照例去系争房屋看望被告朱珍亮,发现家里没人。被告朱力告知被告朱珍亮被案外人送到了养老院居住。被告朱力当天联系了其叔叔朱珍浩,约定后去养老院看被告朱珍亮,之后也定期去养老院看被告朱珍亮。直到有一天,一位护工告知被告朱珍亮发病,养老院要求转院,因过年期间,找病房比较困难。被告朱力在了解被告朱珍亮的情况后,其主治医生告知是被告朱力的姑姑要求转院,但是需要被告朱力的同意。被告朱力认为存在不诚实做法;4、被告马影以前从事摄影工作,摄影灯光对其眼睛造成了伤害,不能乘坐大部分交通工具。被告朱珍亮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因为被告朱力的姑姑称找到了床位,养老院告知能否办理出院。之后被告朱力的姑姑就把被告朱珍亮接走了,并没有告知在什么医院,就联系不到被告朱珍亮了;5、从2018年6月9日,被告马影与被告朱珍亮居住到了系争房屋,并不存在原告同意或不允许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因系争房屋钥匙是案外人朱珍浩给付被告的,被告朱力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6、后发生被告朱珍亮起诉被告马影要求离婚,在徐汇法院指定了监护人,该离婚诉讼徐汇法院就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马影发送短信息,要求被告马影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搬出系争房屋。被告马影于2019年5月24日回复“收到”、“朱珍明:可否再延缓二周”;后原告又于2019年6月2日通过手机向被告马影发送短信息,要求被告马影于6月16日前搬离系争房屋,被告马影于2019年6月17日回复“很疑惑:朱珍明:可否再延缓二周”、“收回了疑惑:朱珍明:可否再延缓二周”。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民特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朱珍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力为朱珍亮的监护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朱珍亮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声明,载明将系争房屋回归兄长朱珍明。对此,三被告对该声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朱珍亮签名。
三被告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书、预售合同、入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对此,原告认为相关材料上都是原告的签名,因上述材料是系争房屋配套的东西,均在系争房屋内,就交于被告朱珍亮保管。
另,被告马影、朱力陈述,现系争房屋只有其居住在内,因本次诉讼,于2019年7月将被告朱珍亮送到养老院,等诉讼结束后,要将被告朱珍亮接回居住;被告朱力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8)沪0104民特582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声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书、预售合同、入户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陈述其基于兄弟之情让被告朱珍亮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被告马影基于其被告朱珍亮的夫妻关系,居住到系争房屋,现原告基于其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被告马影搬离系争房屋,并已通过短信方式予以通知且给予了合理搬离期限,被告马影在系争房屋内无继续居住的理由和基础。被告朱珍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诉讼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仅因本次诉讼而被安置在养老院,被告马影、朱力亦陈述在本次诉讼结束后,要将被告朱珍亮接回系争房屋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影、朱珍亮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影、朱珍亮辩称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予给被告朱珍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力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力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朱力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影、朱珍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己物品搬离并返还原告朱珍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朱珍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朱珍明负担25元(已付),被告马影、朱珍亮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诸金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