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系原告朱某妹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男。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退回原告货款人民币1,368元,以及十倍货款赔偿13,6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在淘宝购物网站的店铺名为“王小莉日本代购”的店铺购买了3盒日本POLA美白口服液,共支出1,368元。原告收到货食用后,发现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且为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针对的是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四、被告非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芝士蛋糕烤鱿鱼”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向被告注册的“达达和小莉”淘宝账号购买了品名为“现货日本专柜代购POLA宝丽whiteshot口服液饮料30ml×10支”的商品(以下简称美白口服液)3件,为此支付货款1,368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订单状态:卖家已发货(退款中)。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退款基础上退还相应货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来看,原告通过“淘宝网”交易平台购买被告销售的日本美白口服液3件,故原、被告之间已就买卖上述商品达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涉案的商品均为进口食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已经我国相关检验检疫部门鉴定为合格产品,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商品已经我国相关检验检疫部门鉴定为合格产品,并允许在市场上进行销售,难以排除上述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认定上述产品均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13,6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非惩罚性赔偿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即便存在“知假买假”,亦不影响其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之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货款人民币1,368元;
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品名为“现货日本专柜代购POLA宝丽whiteshot口服液饮料30ml×10支”的商品3件;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13,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顾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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