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琳虹,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舍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田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琳虹诉被告秀舍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秀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被告秀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琳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6,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49.77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同年8月28日间项目提成60,109.16元。原告于2017年3月进被告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8年3月,双方续签至2019年3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6,6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李创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声明已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项目提成还未结算,李创表示另行结算,原告出于对公司的信任,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经咨询得知,被告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5,233.18元计算经济补偿,且未结算原告项目提成,因此,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通金、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项目提成。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进被告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工作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约定原告月工资6,600元。
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原告不懂法,属于重大误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
4、工资明细总结表、银行对账单、李创的名片,旨在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233.18元,李创代表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提成。被告对银行对账单、李创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同时,工资明细总结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项目提成明细表、原告与公司财务崔林溪的聊天记录、原告与客户杜金超(XXXXXXXXXXX)、原告与同事方圆的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崔林溪通过微信出具过工资计算单和项目提成比例,明确项目提成根据原告与客户签订的总合同金额两次支付,第一次是合同签订之后客户付了首付款,按照首付款百分之三支付,第二次是客户支付尾款,比例是尾款的百分之三点五。原告在职期间与客户杜金超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产品合同,被告公司在2018年1月5日支付了第一期项目提成24,608元,2018年8月底杜金超支付了尾款,且被告公司已实际入场施工,公司应支付第二笔项目提成34,503元,但被告未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虽确认聊天记录的书证与电子证据一致性,但无法确认聊天对象是杜金超、王晏雯、柯国萍、姚林肯等人,项目提成明细表由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当庭演示聊天记录。
6、与王晏雯(XXXXXXXXXXX)的聊天记录、委托设计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与客户签订设计及产品合同,委托设计费8万,产品制作合同费用107.7万,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支付了第一笔提成18,555元,2018年8月被告公司收到尾款,进场施工,应支付第二期提成17,143元,被告未付。被告对委托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演示聊天记录。
7、原告与姚林肯的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与客户柯国萍(XXXXXXXXXXX)签订设计合同,应按设计费3%支付第一笔提成8,463元,被告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演示聊天记录。
秀舍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公司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双方间没有其他争议,原告再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银行对账单、李创名片、证据6中委托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中聊天记录,虽然未经公证,但原告已进行当庭演示,被告未申请聊天记录的计算机技术司法鉴定,而以聊天人身份无法核实为由,对该组证据未予认可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工资明细总结表,证据5中项目提成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起12个月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6,000元。2018年3月26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12个月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客户经理,月基本工资6,600元。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现行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计6,600元。乙方确认已仔细阅读了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完全理解并将忠实履行本协议的每一项条款和条件,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解决及经济补偿的最终方案,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愿意放弃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及其他各项主张。乙方承诺与甲方结清上述条款中的事项及金额后与甲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600元、经济补偿金22,849.77元、项目提成60,109.16元。2018年10月19日,该会黄劳人仲(2018)通字第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机关的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9月5日被告付4,337.3元,10月9日被告付2,437.3元、李创付3,000元,11月6日被告付1,437.3元、李创付3,000元、8,450元,12月5日被告付2,299.1元、李创付3,000元、35,501元,2018年1月5日被告付1,437.1元、李创付3,000元、24,608元,2月5日被告付2,737.1元、李创付3,300元、17,340元(7日),3月5日被告付2,737.1元、李创付3,300元,4月4日被告付1,423.1元、李创付3,960元,5月5日被告付2,037.7元、李创付2,960元、23,171元(4日),6月5日,被告付2,037.7元、李创付2,960元,7月5日被告付2,037.7元、李创付2,960元、12,400元,8月6日被告付1,969.7元、李创付2,9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显示,原告确认已仔细阅读了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完全理解并将忠实履行本协议。表明双方自主签订协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诉称其不懂法律才签字。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仲裁、诉讼权利,原告确认仔细阅读协议条款,理解并愿意履行协议,在此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因此,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协议书明确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确认无其他争议。况且,被告公司已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表明双方间就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方面再无任何争议;再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解决及经济补偿的最终方案,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愿意放弃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及其他各项主张。原告承诺与被告结清上述条款中的事项及金额后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由此表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对签字生效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确认,原告再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者,原告诉称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低,被告公司未给予结算提成,协议书显失公平。其一,原告在协议书中已明确阅读并确认包括经济补偿在内的协议书所有条款,现不认可经济补偿条款,有违诚信原则。其二,原告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向被告公司提出结算提成的要求。表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清楚被告公司还未结算提成,但原告确认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解决及经济补偿的最终方案,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愿意放弃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及其他各项主张,而没有特别约定提成结算除外的条款。表明原告确认即使存在未予结算的提成,亦愿意放弃提成结算的主张。因此,原告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的意见,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6,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49.77元、2018年1月至同年8月28日间项目提成60,109.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琳虹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朱琳虹要求被告秀舍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琳虹要求被告秀舍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49.77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琳虹要求被告秀舍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同年8月28日间项目提成60,109.1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琳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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