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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钱某某、李海龙、承某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何鹏飞、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海龙
承某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何鹏飞
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2015)滦民初字第2290号
原告朱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龙,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现住滦平县。
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鹏飞,河北省围场县人,住围场县。
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内蒙古赤峰市人,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中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994309-8。
代表人郭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被告李海龙、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永协通信公司)、被告何鹏飞、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化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评残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3月12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李海龙、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被告何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代表人郭夯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8KM+4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部又与所超车辆相刮,造成被告钱某某、被告何鹏飞、原告朱某某及同车乘车人薛俊山、贾松普、任福元、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曹井新、曹井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朱某某及同车乘车人薛俊山、贾松普、任福元、曹井新、曹井云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就医治疗。
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6880.77元,误工费14700.00元,护理费8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营养费17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5802.77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被告李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保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鹏飞赔偿。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钱某某对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赔偿数额按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钱某某不应与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受雇于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同时按侵权之诉起诉被告钱某某又按交通事故起诉,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认可。
对原告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钱某某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何鹏飞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钱某某不是单位司机,而是在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干活的工人,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所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医疗费122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李海龙辩称:被告钱某某驾驶的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李海龙于2015年3月18日购买的二手车。
该车买来后,被告李海龙于2015年6月13日又将该车卖与了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
有被告李海龙与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
被告李海龙将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卖与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后,该车虽然没有过户,但该车的实际使用、支配和受益的权利都是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
因此,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是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与被告李海龙没有关系,被告李海龙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何鹏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
被告钱某某驾驶的冀HU6720号小型客车在超车时与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何鹏飞为正常行驶,虽有超载行为,但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因是被告钱某某驾驶车辆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与被告何鹏飞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被告何鹏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事故认定书中,被告钱某某驾驶的冀HU6720号小型客车在与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又与一车相刮,该车辆逃逸,被告何鹏飞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方损伤与另一车辆相刮也有一定关系。
按照相应的无则赔付,即使该车辆没有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即使被告何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即使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行支付。
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何鹏飞实际所有,虽然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被告何鹏飞,与被告韩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因本案中三者车伤者多人,应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何鹏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超载,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有10%的免赔率。
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部又与所超车辆相刮,造成被告钱某某及其驾驶的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朱某某及薛俊山、贾松普、任福元受伤;被告何鹏飞及其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曹井新、曹井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及薛俊山等人无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何鹏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是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鹏飞所有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车辆有超载事实。
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有10%的免赔率。
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鹏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原告朱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鹏飞及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钱某某驾驶的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为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接送工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因原告朱某某和薛俊山及被告钱某某是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同时是受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雇佣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
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所有的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商业承运人责任保险。
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钱某某、被告李海龙、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故原告朱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对其赔偿义务人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俊山的医疗费2608.9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521.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5382.87元的30%的90%,即9553.37元。
四、由被告何鹏飞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5382.87元的30%的10%,即1061.49元。
五、由被告何鹏飞赔偿原告朱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30.00元,被告何鹏飞负担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部又与所超车辆相刮,造成被告钱某某及其驾驶的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朱某某及薛俊山、贾松普、任福元受伤;被告何鹏飞及其驾驶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曹井新、曹井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及薛俊山等人无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何鹏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是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鹏飞所有的蒙D96B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鹏飞驾驶的车辆有超载事实。
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有10%的免赔率。
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鹏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原告朱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鹏飞及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钱某某驾驶的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为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接送工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因原告朱某某和薛俊山及被告钱某某是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同时是受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雇佣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
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所有的冀HU67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商业承运人责任保险。
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钱某某、被告李海龙、被告承某永协通信公司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故原告朱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对其赔偿义务人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俊山的医疗费2608.9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521.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5382.87元的30%的90%,即9553.37元。
四、由被告何鹏飞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5382.87元的30%的10%,即1061.49元。
五、由被告何鹏飞赔偿原告朱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30.00元,被告何鹏飞负担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朱广为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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