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瑞国,农民,(薄)丈子村。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春财,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文元,农民,(薄)丈子村。
被告刘臣,农民。
被告纪永柱,农民。
原告朱瑞国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张文元、刘臣、纪永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财,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国诉称,2009年,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三人在土门子镇薄丈子村委会任职期间以村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原告一分利息,即一年6000元。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并加盖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款时承诺一年左右返还。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纪永柱经手给原告一年利息6000元,说本金及其余利息事后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始终没有得到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已经换届,上届村班子的账目没有交接给本届村班子,不清楚是否有这笔借款,村委会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文元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期间,被告张文元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情况属实,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村委会欠朱瑞宝的借款。
被告刘臣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期间,被告刘臣任村委会副主任,村委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刘臣经手签过字,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
被告纪永柱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期间,被告纪永柱任村委会主任,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用于偿还村委会欠朱瑞宝的借款,是经被告刘臣、张文元和纪永柱手给的。
原告朱瑞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说明:村借款急用。借款单位:桲丈子村委会(并加盖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借款人:张文元、刘臣、纪永柱”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对借款不清楚。
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条,真实、合法,且与原告朱瑞国和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朱瑞国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文元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刘臣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被告纪永柱任该村村委主任。2009年11月2日,三人共同经手为村委会从原告朱瑞国手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朱瑞国出具了借款条,加盖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原告一分利息,即一年6000元利息,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经被告纪永柱手给付原告一年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因此原告以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日借款时,被告张文元、纪永柱、刘臣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担任村干部。三人虽在借款条上签名为借款人,但实际为经手人,即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只是一种代表关系,并非共同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朱瑞国主张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双方在借款时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瑞国多次催要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原告一分利息,即每月5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下欠的利息亦应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瑞国人民币5万元,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瑞国对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松
书记员: 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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