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燕,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伟峰,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永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陈建林,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燕、丁伟峰,被上诉人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住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及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1月22日分别作出(2008)通中行终字第0003号和(2008)通中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地块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林野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已申请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通市住管局依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向该公司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无不当,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系集体土地,不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裁决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其效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故上诉人认为上述两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导致本诉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南通市住管局对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后,上诉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原审法院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具有作出《市政府强制拆迁批复》的行政权正确。南通市政府对市住管局作出该批复时,除要求港闸区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迁执行机关,还同时要求市公安局、房管局、城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市政府相关部门协助执行,故上诉人主张市政府责成港闸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该批复中并未对上诉人房屋面积作出认定,上诉人对行政裁决中认定的房屋面积有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南通市住管局申请强制拆迁前组织了听证会,拆迁人林野公司、被拆迁人朱某某均委托代理人到会,市住管局还邀请了港闸区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及港闸区政协、唐闸镇街道办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了听证并就相关拆迁依据、拆迁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及过渡和安置等问题听取了各方的意见,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08年12月16日形成《强拆听证意见书》,2009年2月1日,南通市住管局向南通市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故南通市住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
南通市住管局申请强制执行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向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提交了强拆申请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和调解记录、拆迁人给朱某某户的安置房、周转房情况材料和朱某某户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书、听证意见书等材料。虽然提交的材料中没有上诉人不同意拆迁理由的单独说明,但在其提交的听证意见书中明确上诉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是因对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有异议,故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虽然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鉴于政府作出强制拆迁批复或决定至强拆时一般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强制拆迁时进行公证更加符合被拆迁房屋及财产的客观情况,故南通市政府在作出同意强制拆迁批复时未要求南通市住管局提交房屋证据保全材料,并不违反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市住管局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基本齐全,南通市政府的批复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
·` 书 记 员 胡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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