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瑞昌,男,193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系朱瑞昌儿子),1961年12月13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瑞明,女,193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系朱瑞明女儿),1960年5月15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瑞华,女,1935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瑞熙,男,193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系朱瑞熙女儿),1970年7月13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叶晔,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叶玉龙,男,194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晔(系叶玉龙女儿)。
被告:乔秀清,女,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乔一栋,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乔一梁,男,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乔玉清,女,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清。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凤,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1幢1112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欣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金沙路55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陆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瑞昌与被告朱瑞明、被告朱瑞华、被告朱瑞熙、被告叶玉龙、被告叶晔以及朱瑞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原告朱瑞昌、被告朱瑞明、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本院一审原被告朱瑞英在一审判决前已去世,遂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754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上述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通知原被告朱瑞英的继承人即被告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嘉定房管局)、上海嘉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邦公司)、上海欣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欣凯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因此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6日、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庄晓俊,被告朱瑞华、被告朱瑞熙、被告叶晔(并作为被告叶玉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乔秀清(并作为被告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定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黄贞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明、叶玉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朱瑞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欣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汇丰荷苑二期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景河名苑富蕴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安置款190,389元。事实和理由:朱维煊与乔汶兰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朱瑞昌、被告朱瑞明、被告朱瑞华、被告朱瑞熙、以及朱瑞冰和朱瑞英。被告叶玉龙、叶晔分别是朱瑞冰的丈夫和女儿。被告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秀清分别是朱瑞英的子女。朱维煊与乔文兰分别于1947年、1993年去世。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XXX号房屋是朱维煊与乔文兰去世后遗留的私房,面积为116.86平方米。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瑞明、被告朱瑞华、被告朱瑞熙以及朱瑞冰、朱瑞英通过继承公证取得该房的所有权。2004年7月1日,上述六人对上述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7年4月10日,因旧城区改造,上海房屋被政府征收。相应的征收补偿为两套补偿安置房和补偿安置款190,389元。其中,补偿安置房分别为面积为110.94平方米的上海市嘉定区汇丰荷苑二期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面积为92.49平方米的上海市嘉定区景河名苑富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补偿款和补偿安置房现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因原、被告间对原房屋份额比例有分歧,以致至今未能实际交付。而各方在分割协议签订后多年相安无事,仅是在原房屋被征收后,部分被告开始对分割协议约定的房屋份额提出异议。根据分割协议,原告可获得原房屋的50.73%的份额。因此,在征收补偿获得的利益中,原告要求分得汇丰荷苑二期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一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则由各被告按比例分割,原告并愿意再支付各被告相应的差价。为解决家庭纠纷,维护各方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朱瑞明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原房屋被征收而获得安置房、补偿款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征收的原房屋产证是登记在原告、被告朱瑞华、被告朱瑞熙以及朱瑞冰、朱瑞英和本被告6人名下,征收补偿协议也是由6人共同签字,故原告主张的份额过高,而应由上述6人均分。
被告朱瑞华辩称,同意被告朱瑞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瑞熙辩称,原告所述的2004年7月1日签署的公证书,本被告并未签字,加盖的印章也非本被告印章,故本被告不认可。且本被告认为原告对母亲不孝,其主张的分割份额本被告不同意。对于因征收原房屋所获得的利益,本被告要求由兄弟姐妹6人均分。故同意被告朱瑞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叶玉龙、叶晔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征收的原房屋登记在朱瑞冰等兄弟姐妹6人名下,并没有确定为按份共有,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故应当是每人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而因该房屋被征收而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是由兄弟姐妹6人签字,故所获得的相应补偿利益,也应是每人六分之一。
被告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共同辩称,本案是重审案件,坚持原一审中朱瑞英的意见。对于原告所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等事实也无异议,但要求由朱瑞英等兄弟姐妹6人平分因原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
第三人嘉定房管局述称,原告陈述的有关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等情况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由法院依法裁判,本第三人愿意按照法院裁判结果,协助办理房屋和补偿款的交付以及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
第三人嘉邦公司述称,同第三人嘉定房管局意见一致。愿意根据法院判决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人欣凯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其庭后提供书面意见,表示愿意按法院最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房屋归属情况,协助办理房屋交付和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维煊与乔汶兰夫妇二人共育原告朱瑞昌、被告朱瑞明、被告朱瑞华、被告朱瑞熙以及朱瑞冰、朱瑞英六个子女。朱维煊于1947年过世,乔汶兰于1993年3月27日过世。两人死亡后,遗有本区嘉定镇西大街XXX号私房(下称15号房)共计116.86平方米。该房屋系朱维煊家祖屋,早先房屋较多,经私房改造后部分收为公有。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乔汶兰。根据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一办事处对15号房屋布局的测绘图纸显示:该套房屋由南向北纵向分①号房、②号房、③号房、④号房四部分,经私房改造后,布局情况如下:①号房为公房;②号房东南侧南北长4.70米、东西宽2.6米,面积12.22平方米平房一间为私房,其余为共用天井;③号房南北长7.40米、东西宽7.25米,总面积53.65平方米,为公私各半,即私房面积为26.82平方米;④号房为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其中楼下扶梯间南北长3.25米、东西宽3米,面积9.75平方米为私房,楼上南北长7.55米、东西宽7.30米,面积55.11平方米为私房,内含东、西两间房及楼上扶梯间;二上二下楼房南侧接厢房楼一幢,其中楼上南北长4.05米、东西宽3.20米,面积12.96平方米的厢房为私房,其余部分为公房及共用天井。因未发现朱维煊、乔汶兰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而朱维煊的父母又均早于朱维煊死亡,乔汶兰的父母也早于乔汶兰死亡,乔汶兰自朱维煊死亡后又未再婚。故原告朱瑞昌、被告朱瑞明、被告朱瑞华、被告朱瑞熙以及朱瑞冰、朱瑞英等六个子女,于2004年4月23日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递交公证申请表并附上述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一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布局图纸一份,要求对15号房屋进行房产继承、分割,上述六人均在公证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召集上述六人谈话,六人明确对15号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15号房屋共二上二下楼房楼上二间,楼房后面厢房楼一间(楼上),楼房后面客堂半间,灶间(平房)一间,楼房中还有楼梯间上下各一间;朱瑞昌等六人协商的分割协议内容为: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西面一间为朱瑞昌所有,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东面一间为朱瑞冰所有,厢房楼上一间为朱瑞熙所有,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扶梯间为朱瑞明所有,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下扶梯间为朱瑞英所有,灶间归朱瑞华所有,半间客堂为朱瑞昌所有。该谈话笔录中,被告朱瑞熙最后陈述“在遗产分割协议上,我下次不一定有空来了,我委托朱瑞昌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盖我的私章”。该谈话笔录最后由上述六人签字确认。2004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04)沪嘉证字第1007号法定继承权公证书,确认15号房屋由朱瑞昌等上述子女六人共同继承。2004年7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又出具(2004)沪嘉证字第2033号公证书,确认朱瑞昌等上述六人经协商一致于当日签署了,与进行前述2004年4月23日公证谈话时6人就15号房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的分割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其中,被告朱瑞熙为盖章,另5人为签字。2004年9月21日,朱瑞昌等上述6人又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15号房的产权登记。其中,被告朱瑞熙仍是盖章,另5人为签字。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04年10月14日向朱瑞昌等上述6人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4)第017986号房地产权证,将15号房登记在朱瑞昌等上述6人名下,但未明确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下称嘉定区政府)作出嘉府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将包括本案15号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进行征收。而就15号房的征收补偿事宜,由第三人嘉定房管局以征收人嘉定区政府的名义,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嘉定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一同出面,于2017年4月10日与相关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DXM06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朱瑞冰已于2012年4月12日因病过世,故上述协议将其继承人即被告叶玉龙、叶晔也列为被征收人。协议确定的其余被征收人则是除朱瑞冰之外的15号房的其他产权人,即原告朱瑞昌、被告朱瑞熙、被告朱瑞明、被告朱瑞华和朱瑞英。除朱瑞英外,协议确定的其余被征收人均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补偿协议明确: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6平方米,征收人应给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评估配合奖、签约奖励费、协议生效奖励费第一目、西门地块旧城区改建补贴、证载面积补贴、评估补贴、购房补贴、无搭建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合计4,579,880.29元。其中,除少部分补偿项目外是以定额确定外,其他大部分的补偿项目均是以房屋面积为计算依据;因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予以调换房屋两套。其中,一套为汇丰荷苑二期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401室),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总价2,353,259.28元;另一套为景河名苑富蕴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1604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总价2,170,092.87元;两套房屋价格合计4,523,352.15元,经折抵,征收人还应给付被征收人补偿款余额56,529元。而除上述协议确定的补偿外,征收人还应给予被征收人其他相关补偿款,故除协议确定的上述两套安置房外,征收人实际还应支付被征收人的补偿款余款合计为190,389元。现上述征收调换房屋及补偿款余款均已具备实际交付条件,但因被征收人之间对15号房屋被征收后所获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导致至今未能实际交付。为解决上述家庭财产分割纷争,顺利完成被征收补偿权益的交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瑞冰与被告叶玉龙系夫妻关系,仅育有一女即被告叶晔。朱瑞英与乔纪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乔纪成、朱瑞英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8年12月21日去世。
再查明,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401室、1604室两套安置房现分别登记在第三人欣凯公司和第三人嘉邦公司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110.94平方米和92.4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户口登记表、人员履历表、嘉定镇街道西大社区居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继承权公证书、公证申请表、公证处谈话笔录、房产分割协议公证书、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15号房屋构成证明、布局测绘图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5号房屋布局的测绘图纸显示的②号房就是前述公证分割协议中的“灶间”,面积为12.22平方米;③号房就是公证分割协议中的“客堂间”;④号房就是由公证分割协议中的“楼下扶梯间”、“楼上扶梯间”、“厢房楼上一间”、“楼上西面一间”和“楼上东面一间”5部分组成。其中“楼下扶梯间”、“楼上扶梯间”的面积均为的9.75平方米,“厢房楼上一间”面积为12.96平方米,“楼上西面一间”面积为32.46平方米,“楼上东面一间”面积为12.9平方米。但被告方均认为③号房即“客堂间”中还包含另一灶间,按分割协议的话该灶间也应归被告朱瑞华,但不清楚该灶间的具体面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③号房即“客堂间”内原虽有灶头供老人使用,但此部位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灶间,按协议属被告朱瑞华所有的仅是一个灶间。原、被告并一致确认,401室、1604室两套安置房的价格均按3万元/平方米的单价予以确定。原告因此表示,401室房屋的价值为3,328,200元,1604室房屋的价值为2,774,700元,加上补偿款190,389元,合计补偿利益为6,293,298元,因其在15号中享有50.73%的份额比例,故要求由其分得401室房屋,由被告方共同分得1604房屋及补偿款190,389元,然后其再补偿被告方共计135,615元。对此,被告方均不予同意,认为应由原告和被告朱瑞明、朱瑞华、朱瑞熙,以及代表朱瑞冰的被告叶玉龙、叶晔和代表朱瑞英的被告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等6方当事人各占因15号房被征收所获补偿利益的六分之一,至于被告方的各自权利份额则不需要法院明确。
本院认为,共有人依法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系争的15号房屋系虽是朱维煊家祖屋,但解放后登记在乔汶兰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且朱维煊在解放前已去世。故在乔汶兰死后应属其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因未发现乔汶兰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该房在乔汶兰死后依法即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其父母及丈夫朱维煊均先于其死亡,故依法应由其子女即原告朱瑞昌、被告朱瑞明、被告朱瑞华、被告朱瑞熙以及朱瑞冰、朱瑞英依法继承。因上述六人在乔汶兰死亡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六人在2004年4月办理了共同继承的公证,故该15号房实际在乔汶兰死亡后即属上述六人共同共有。但因六人在办理共同继承公证的同时,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就该分割协议也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而在办理该分割协议的公证时,该分割协议上虽无被告朱瑞熙的签字,而仅是加盖了其印章,但朱瑞熙之前在办理共同继承公证时已对分割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并明确在办理分割协议公证时其不一定会到场,而会委托朱瑞昌在分割协议上盖其私章。因此,分割协议的内容可认定是上述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六人在办理了15号房的分割协议公证之后,虽又将该房登记为六人所有,但未明确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不影响六人之前所达成的分割协议的效力。因该房屋现已经被征收,上述权利人按照分割协议原各自享有的相应权利实际已转化为要求补偿安置的权利,且征收人是将15号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征收,上述权利人或相应的继承人也是作为共同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署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权利也作为一个整体由上述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共享。因此,15号房的上述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因各自在15号房中的权利被征收而可获得补偿安置权利,又形成了共有关系。但各自在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总的安置补偿权利中的份额,原则上应以原达成的15号房分割协议确定的各自权利为基础。因朱瑞冰、朱瑞英现均已去世,又无证据显示两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两人基于15号房分割协议各自所获得的相应权利,应由两人各自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被告叶玉龙、叶晔共同享有朱瑞冰分得的15号房中的相关部位因征收可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由被告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共同享有朱瑞英分得的15号房中的相关部位因征收可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现原告在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已经建成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要求对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相应补偿安置权利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权利,主要是以被征收的15号房的面积为依据进行计算,故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因15号房被征收所获得补偿安置权利中的份额,亦应主要根据原15号房的分割协议确定的各自享有的房屋部位的面积,占房屋总面积的比例来予以确定。根据原达成的15号房的分割协议、15号房屋布局的测绘图纸以及当事人一致确认的相关意见,原告分得“楼上西面一间”和“客堂间”,面积分别为32.46平方米和26.82平方米;被告朱瑞明分得“楼上扶梯间”,面积为9.75平方米;被告朱瑞华分得“灶间”,面积为12.22平方米;被告朱瑞熙分得“厢房楼上一间”,面积为12.96平方米;朱瑞冰分得“楼上东面一间”,面积为12.9平方米;朱瑞英分得“楼下扶梯间”,面积为9.75平方米。虽然上述“客堂间”中另安置有灶头,但安置有灶头的部位并未独立于该“客堂间”而仍属“客堂间”的范围,不改变其本是客堂的实质。各方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该“客堂间”中有灶头的相应部位也应属灶间,并应归被告朱瑞华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基于原分割协议在15号房中所分得的房屋部位的面积达59.28平方米,占15号房总的面积116.86平米的比例约为50.73%。但考虑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权利中,除以被征收的15号房的面积为依据进行计算的补偿项目外,另有其他以定额方式确定的补偿项目。故本院在参照上述50.73%比例的同时,结合两套安置房的面积、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安置房单价以及案件其他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分得因15号房被征收所获得的1604室房屋和补偿款190,389元的补偿安置权。因征收获得的另一套安置房即401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则由各方被告之间再按各自相应比例进行分割。现因各方被告均明确各自权利份额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明确,故本院确定401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由所有被告共同分得。诉讼中,第三人欣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均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区嘉定镇西大街XXX号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嘉定区富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补偿款190,389元的补偿安置权归原告朱瑞昌享有;
二、因本区嘉定镇西大街XXX号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嘉定区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归被告朱瑞明、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共同享有;
三、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嘉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协助原告朱瑞昌办理嘉定区富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等手续,并将该房直接交付原告朱瑞昌。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应将190,389元补偿款直接交付原告朱瑞昌;
四、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欣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协助被告朱瑞明、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办理嘉定区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等手续,并将该房直接交付被告朱瑞明、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
本案受理费55,853.02元,由原告朱瑞昌负担26,315.20元,由被告朱瑞明、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等共同负担29,537.82元。被告朱瑞明、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乔秀清、乔一栋、乔一梁、乔玉清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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