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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昌与朱某某、朱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瑞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系原告朱瑞昌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乔秀清(系被告朱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XXX号。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瑞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瑞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叶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叶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瑞昌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2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朱亮、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秀清、被告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及被告朱某某、叶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明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5号房屋)中各权利人具体的份额比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对各权利人在15号房屋中享有份额予以明确为:朱瑞昌享有合计面积59.28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西面一间及楼下客堂间,占涉案房产份额比例(以下简称占比)50.73%;朱瑞冰享有面积12.9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东面一间,占比11.04%;朱瑞熙享有面积12.96平方米的厢房楼上一间,占比11.09%;朱某某享有面积9.75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扶梯间,占比8.34%;朱某某享有面积9.75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下扶梯间,占比8.34%;朱瑞华享有面积12.22平方米的灶间,占比10.46%。事实和理由:朱维煊(1947年去世)与乔汶兰(1993年去世)共育原告朱瑞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及案外人朱瑞冰六名子女。朱瑞冰于2012年去世,被告叶玉龙系朱瑞冰丈夫,被告叶晔系朱瑞冰女儿。朱维煊、乔汶兰死亡后遗有面积116.86平方米的15号房屋一套。2004年4月28日,其子女六人通过继承公证取得15号房屋所有权。同年7月1日,六子女对15号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7年4月1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15号房屋被嘉定区政府征收,征收后可补偿获得二套房屋,即①上海市嘉定区汇丰荷苑二期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②上海市嘉定区景河名苑富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604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及相关补偿款。目前,上述补偿权益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因原、被告对被征收15号房屋份额比例存分歧,导致至今未能实际交付。为解决上述家庭纠纷,维护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来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15号房屋确系父母留下的遗产,2004年4月经公证后由原、被告等子女六人共同继承。2004年7月1日,兄弟姐妹六人经协商后共同签订了15号房屋份额分割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签订协议书及公证时,其均在场,相应公证书也收到了,对协议书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10月14日,兄弟姐妹六人至房地产部门申请办理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当时向房地产部门提交前述两份公证书时,房地产部门仅收取了法定继承权公证书,而未收取分割协议公证书。之后,房地产部门发放了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一栏登记为:朱瑞昌、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朱瑞冰,但并未明确具体份额。因此,依据距今时间最近的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兄弟姐妹六人对15号房屋份额应为共同共有,故15号房屋份额应当以房地产权证为准按各六分之一予以均分。另外,对于母亲乔汶兰,无论对其生前赡养,还是死后丧葬,其均尽到了作为一名子女应尽的抚养、尽孝义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某辩称,15号房屋即使按照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确定份额,原告所享有的房屋面积也不应当为59.28平方米,而应当扣除13.41平方米后确定,理由为:2004年4月23日的公证谈话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五行中提到,半间客堂归朱瑞昌所有,而客堂面积共26.82平方米,所以半间客堂即指13.41平方米,故该面积归朱瑞昌所有,而余下13.41平方米在公证前已改造成灶间,依照协议应当归被告朱瑞华所有。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瑞华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瑞熙辩称,对于2004年4月23日的谈话笔录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已经记不清了。对于2004年7月1日的15号房屋分割协议公证书,其并未在上面签字,且落款签名章也非其所有(其同时称原告会刻章),加之协议者仅六人而协议落款有九个名字,缺乏严肃性,且其并未实际收到过公证书,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在15号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只向房地产部门提交了法定继承权公证书而并未提交分割协议公证书,房产产权证上也没有明确各权利人份额。可见,15号房屋系各权利人共同共有,故要求涉案房产份额按照各六分之一予以均分。另外,之前因原告有残疾,原告妻子又系农村户口,六子女中家境相对较差,故其与其他四姐妹对原告给予了很多关照,但原告对此并不以为然。原告及其妻在母亲在世时,并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母亲过世后,被告叶玉龙购买了墓地,丧葬时其出资了500美金。还有,据悉原告在邻居间散布中伤其的言论,对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
  被告叶玉龙辩称,对两份公证书以及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房地产权证上各权利人并没有明确份额,且提交房地产部门时仅提交了一份法定继承权公证书,故15号房屋份额应当为共同共有,要求按六子女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另外,其系上门女婿,岳母乔汶兰在世时,原先一直是与其一家共同生活的,后来因生病行动不便才住到了15号房屋中,由兄弟姐妹几个一起出资请保姆照顾,直至过世。岳母过世后,其出资购买了墓地,并操办了丧葬等事宜,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晔辩称,对2004年4月28日的法定继承权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4年7月1日的涉案房产分割协议公证书,因公证书上记载的母亲朱瑞冰的出生年月日有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04年10月14日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部门当时仅附卷收取了法定继承权公证书而并没有收取分割协议公证书,且该房地产权证上亦未明确各权利人份额,故依据房地产权证各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份额应为共同共有。另外,房地产权证办理时间晚于分割协议公证书出具时间,故从时间远近而言也应当以距今时间最近的房地产权证为准为共同共有。更何况,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进行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原告既然主张按份共有,理应就涉案房产分割份额的确定有相应的民事登记公示行为,在涉案房产无此民事登记公示行为的情况下,依法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各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份额应为共同共有,要求按照六子女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另外,即使15号房屋按照房屋分割协议确定份额,原告所享有的房屋面积也不应当为59.28平方米,而应当以扣除13.41平方米后的面积予以计算,理由同被告朱某某一致;对二上二下楼房楼上东面一间房间的面积,原告依据该房间相应楼下房屋面积进行推定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故对由此认定楼上东面一间房屋面积为12.9平方米不认同。母亲朱瑞冰在世时,与原告关系不错,彼此常有走动。外婆乔汶兰在世时,原先是和其一家共同生活的,后来因生病行动不便后就住到了15号房屋中,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几个共同出资请保姆照顾,直至过世。外婆过世后,墓地购买、丧葬事宜等都系由其父亲一应操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朱维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乔汶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妇二人共育原告朱瑞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及朱瑞冰子女六人。朱维煊于1947年过世,乔汶兰于1993年3月27日过世。朱维煊的父母、乔汶兰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乔汶兰自配偶死亡后未再婚。女儿朱瑞冰与被告叶玉龙系夫妻关系,共育一女即被告叶晔。朱瑞冰于2012年4月12日因病过世。
  查明事实二,朱维煊、乔汶兰死亡后,遗有1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朱维煊家祖屋,早先房屋较多,经私房改造后部分收为公有。根据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一办事处对15号房屋布局的测绘图纸显示:该套房屋由南向北纵向分①号房、②号房、③号房、④号房四部分,经私房改造后,布局情况如下:①号房为公房;②号房东南侧南北长4.70米、东西宽2.6米,面积12.22平方米平房一间为私房,其余为共用天井;③号房南北长7.40米、东西宽7.25米,总面积53.65平方米,为公私各半,即私房面积为26.82平方米;④号房为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其中楼下扶梯间南北长3.25米、东西宽3米,面积9.75平方米为私房,楼上南北长7.55米、东西宽7.30米,面积55.11平方米为私房,内含东、西两间房及楼上扶梯间;二上二下楼房南侧接厢房楼一幢,其中楼上南北长4.05米、东西宽3.20米,面积12.96平方米的厢房为私房,其余部分为公房及共用天井。由此,属于私房部分的15号房屋总面积合计为116.86平方米。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乔汶兰。
  查明事实三,2004年4月23日,朱瑞昌、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朱瑞冰子女六人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递交公证申请表并附上述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一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布局图纸一份(内容同上),要求对15号房屋进行房产继承、分割,上述六人均在公证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召集上述六人谈话,六人明确对15号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15号房屋共二上二下楼房楼上二间,楼房后面厢房楼一间(楼上),楼房后面客堂半间,灶间(平房)一间,楼房中还有楼梯间上下各一间。朱瑞昌等六人协商的分割协议内容为: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西面一间为朱瑞昌所有,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东面一间为朱瑞冰所有,厢房楼楼上一间为朱瑞熙所有,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扶梯间为朱某某所有,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下楼梯间为朱某某所有,灶间归朱瑞华所有,半间客堂为朱瑞昌所有。该谈话笔录中,被告朱瑞熙最后陈述“在遗产分割协议上,我下次不一定有空来了,我委托朱瑞昌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盖我的私章”。该谈话笔录最后由上述六人签字确认。2004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法定继承权公证书,确认15号房屋由朱瑞昌等上述子女六人共同继承【详见(2004)沪嘉证字第1007号】。2004年7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再次出具公证书,对朱瑞昌等子女六人协商达成的15号房屋分割协议予以公证【详见(2004)沪嘉证字第2033号】,协议具体内容为:一、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西面一间及楼下客堂间归朱瑞昌所有。二、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东面一间归朱瑞冰所有。三、厢房楼上一间归朱瑞熙所有。四、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扶梯间归朱某某所有。五、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下扶梯间归朱某某所有。六、灶间归朱瑞华所有。原告朱瑞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和朱瑞冰均在协议书下方签字确认,被告朱瑞熙加盖个人印章确认。在上述两份公证书中,朱瑞冰的出生年月均记载有误,朱瑞冰的出生年月应为1944年10月29日,但公证书均记载为1944年10月19日。根据该协议对应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一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布局图纸,原告朱瑞昌分得楼下客堂(半间客堂)即为③号房的一半,面积为26.82平方米,楼上西面一间即为④号房楼上西一间;朱瑞冰分得的楼上东面一间为④号房楼上东一间;被告朱瑞熙分得的亦为④号房中的二楼厢房,该厢房面积为12.96平方米;被告朱某某分得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扶梯间即为④号房楼上扶梯间;被告朱某某分得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下扶梯间即④号房楼下扶梯间,该扶梯间面积为9.75平方米;被告朱瑞华分得灶间即为②号房,面积为12.22平方米,其中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东、西各一间加楼上扶梯间面积共计55.11平方米。
  查明事实四,2004年9月21日,上述六人共同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并附随递交了法定继承权公证书,但未提交协议书公证书。2004年10月14日,该中心颁发15号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朱瑞昌、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朱瑞冰。因15号房屋办理产权证符合当时国家相关免税政策,故契税人民币6,900元予以免收。
  查明事实五,2015年10月,15号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嘉定西门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范围。2017年4月10日,被征收的15号房屋朱瑞昌户与征收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嘉定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核准,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6平方米,经核算,征收公司应给付朱瑞昌户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评估配合奖、签约奖励费、协议生效奖励费第一目、西门地块旧城区改建补贴、证载面积补贴、评估补贴、购房补贴、无搭建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合计4,579,880.29元,因朱瑞昌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予以调换房屋二套,一套401室,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总价2,353,259.28元;另一套1604室,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总价2,170,092.87元,二套房屋价格合计4,523,352.15元,经折抵,征收公司还应给付朱瑞昌户补偿款余额56,529元。除被告朱某某外,其余原、被告均在上述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现上述征收调换房屋及补偿款余款均已具备实际交付条件,但因原、被告各方对被征收的15号房屋份额分配存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致至今未能实际交付。为解决上述家庭财产分割纷争,顺利完成被征收补偿权益的交付,原告遂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六,被继承人乔汶兰生前长期同被告朱瑞冰一家共同居住,后因年老多病行动不便搬回15号房屋单独居住,由六子女共同出资雇请保姆照料其生活起居,直至过世。乔汶兰过世后,由六子女共同出资,并由被告叶玉龙具体操办了购买墓地、安排丧葬等事宜。
  查明事实七,被继承人朱维煊过世后,15号房屋系由原告朱瑞昌、被告朱瑞冰两家及乔汶兰共同居住。之后,因朱瑞昌、朱瑞冰家庭均另有住房而搬离15号房屋,乔汶兰亦随女儿朱瑞冰一起生活,该房屋遂被用以出租,期间,乔汶兰晚年因行动不便搬回15号房屋居住生活直至去世。之后,15号房屋继续出租直至被征收。15号房屋内有两个户口本,其中一个户口本落户人口为原告朱瑞昌儿媳妇颜皓琴;另一个户口本落户人口为被告叶晔及其女儿。
  查明事实八,同属于嘉定西门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的被告朱某某住所地房屋上海市嘉定区西大街XXX号、被告朱瑞华住所地房屋上海市嘉定区西大街XXX号亦与15号房屋同期被征收,并均获补偿调换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由有关的户籍资料、户口登记表、人员履历表、嘉定镇街道西大社区居委会证明、法定继承权公证书、公证申请表、公证处谈话笔录、房产分割协议公证书、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15号房屋构成证明、布局测绘图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免税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至15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涉案15号房屋现仅能看到其外貌,因被征收且长期无人居住,已属于危房,征收部门已用木条封存,无法进入实地测量。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2004年7月1日出具的15号房屋分割协议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并成为本案15号房屋分割的依据?
  1、涉案房产分割协议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004年4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朱瑞昌、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朱瑞冰六人进行公证前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上述六人均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2004年7月1日,朱瑞昌等子女六人签订15号房屋分割协议书,该协议除将前述谈话笔录中归朱瑞昌所有的“半间客堂”变更表述为“楼下客堂”外,其余与谈话笔录中的分割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该协议书除朱瑞熙盖签字章外,朱瑞昌等其余子女五人均签字确认。依据前述谈话笔录可以明确,被告朱瑞熙确曾有委托朱瑞昌代其在分割协议上加盖其个人私章的意思表示,故谈话笔录之后的分割协议书上朱瑞熙未签名而加盖个人印章确有其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朱瑞熙对15号房屋分割协议内容应为知晓,并非毫不知情,结合其之后与其他子女共同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分割协议内容被告朱瑞熙不仅知晓,且为认可;被告叶晔辩称协议书中朱瑞冰的出生日有误,故对协议书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朱瑞冰出生日错误应为笔误,但该处笔误对协议内容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朱瑞冰在谈话笔录和协议书上的两次签名,可以确定朱瑞冰对协议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分割协议确系本案朱瑞昌等子女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2、15号房屋分割协议公证书是否已经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经对朱瑞昌等六人提交的涉案房产分割协议等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该六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该六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04年7月1日出具了15号房屋分割协议公证书,故依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该公证书已经生效。被告朱瑞熙以其未拿到分割协议公证书为由,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2004年10月14日办理的15号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对各协议人的份额未予登记,是否意味着推翻了上述协议公证书的效力,原、被告对15号房屋应为共同共有,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方认为,2004年10月14日办理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时,房地产部门当时仅附卷收取了法定继承权公证书而并没有收取分割协议公证书,且该房地产权证上亦未明确各权利人份额,故依据房地产权证各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份额应为共同共有。另外,房地产权证办理时间晚于分割协议公证书出具时间,故从时间远近而言也应当以距今时间最近的房地产权证为准为共同共有。更何况,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进行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原告既然主张按份共有,理应就涉案房产分割份额的确定有相应的民事登记公示行为,在涉案房产无此民事登记公示行为的情况下,依法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各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份额应为共同共有,要求按照六子女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15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对上述分割协议内容未作显现,但在该产证上除载明了权利人为“朱瑞昌、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朱瑞冰”外,未明确为六权利人对15号房屋为共同共有人,更不能以此推翻前述分割协议而要求六人均等分割,六权利人的份额仍然应当按照前述分割协议公证书确定的份额予以分割,六权利人对15号房屋应为按份共有人。
  综上所述,15号房屋分割协议系朱瑞昌等子女六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核公证程序亦无不当之处,涉案分割协议公证书合法并已生效,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应当成为本案分割15号房屋的依据,原、被告作为15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理应依据分割协议获得应有的份额。
  二、依据15号房屋分割协议,各协议人对15号房屋分割范围、面积、占比应当如何确定?
  首先,涉案15号房屋现仅能看到其外貌,因被征收且长期无人居住,已属于危房,无法实地测量。其次,根据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一办事处于200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测量图纸,上述分割协议中可以确认的面积为:原告朱瑞昌分得的楼下客堂面积为26.82平方米,被告朱瑞熙分得的楼上一间厢房面积为12.96平方米,被告朱某某分得的楼下扶梯间面积为9.75平方米。该证明证实④号房底层东侧楼梯及二楼全部面积为77.82平方米,在测绘图纸中,标注了④号房屋底层的布局、扶梯间的面积,对于楼上房屋的布局未作标注,并注明楼上房屋总面积为55.11平方米,未将原告朱瑞昌分得的楼上西面一间房间面积、朱瑞冰分得的楼上东面一间房屋面积及楼上扶梯间的面积进行分别标注。
  由此,除被告朱某某对其分得的楼上扶梯间的面积为9.75平方米无异议外,对于15号房屋分割协议,各当事人对其中两点存异:一是对分割协议中的楼下客堂(公证笔录上记载为半间客堂)、灶间面积的认定存异。二是对二上二下楼房楼上东面一间房间的面积的认定存异。
  对于分割协议中的楼下客堂(公证笔录上记载为半间客堂)、灶间面积的认定,原告认为,半间客堂即为③号房经私房改造后的属于私房的半间即面积26.82平方米的部分,依据分割协议该26.82平方米理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朱瑞华、叶晔则认为,公证前客堂改造就是半间,故所谓半间客堂是指半间中的半间即面积13.41平方米的部分归朱瑞昌所有,半间中的另半间已经改造成灶间,故根据“灶间归朱瑞华所有”的分割协议,该部分13.41平方米应当归被告朱瑞华所有。本院认为,依据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15号房屋的测绘图纸及其证明件可见,所谓半间客堂应是针对15号房屋第③号房公私各半而言,且各当事人于公证处谈话笔录中亦明确涉案房产含“客堂半间、灶间(平房)一间”,若如被告所言客堂半间中的半间亦系灶间,则灶间应为二间而非笔录记载中的一间,更何况,所谓“客堂”、“灶间”亦是针对原始房屋布局对房屋功效所作的有效区分,不能因为房屋使用过程中的变化而改变该房屋的原始称谓,在客堂中砌上灶头并不能因此改变其“客堂”的称谓,故被告朱某某、朱瑞华、叶晔的上述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分割协议中的楼下客堂即为谈话笔录中所涉的半间客堂,即15号房屋中③号房面积为26.82平方米的部分;灶间即15号房屋中第②号房面积为12.22平方米的部分。由此原告朱瑞昌分得的楼下客堂间的面积应为26.82平方米,被告朱瑞华根据协议分得的灶间面积为12.22平方米。
  对二上二下楼房中楼上东、西两间房间面积的认定,原告主张按④号房底层对应房屋面积推算楼上东面一间房屋面积为12.9平方米[即(7.55-3.25)*3.0=12.9],对应楼下扶梯间面积则楼上扶梯间面积亦为9.75平方米,由此楼上西面一间的面积则为(55.11-12.9-9.75=32.46)平方米;被告叶晔则对该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测绘图纸、协议书内容及本院现场勘查可见,涉案④号房二上二下楼房,楼下布局为一间扶梯间和东西两间(公房),楼上布局与楼下一致,经现场勘查外围房屋布局,可以看到楼上、楼下西面一间房屋确实均大于东面一间,且楼上、楼上两间楼梯间均在东面,故原告对涉案楼上东面一间楼房面积的计算方式符合事实,应属合理。当然,对于④号房中楼上东、西两间房屋面积的测算,因已无法实地测量,现有计算公式虽有其合理性,但确实有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对此,本院在原告朱瑞昌及朱瑞冰两人对于15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综合上述面积计算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为妥。
  综上,本院认为,15号房屋依据2004年4月28日的法定继承权公证,依法由原告朱瑞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及案外人朱瑞冰六人共有,因朱瑞冰已于2012年过世,且其父母朱维煊、乔汶兰已先于过世,故朱瑞冰的相应15号房屋份额依法由其配偶被告叶玉龙、女儿被告叶晔共同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原、被告子女六人于法定继承15号房屋之后签订的15号房屋分割协议,自各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已生效。涉案原、被告六子女在共同继承15号房屋后,已通过对15号房屋分割协议进行公证的方式,对15号房屋份额予以了合意分割,故15号房屋份额应当按照分割协议内容按份共有,同时本院依法考虑原、被告对于乔汶兰的身前抚养、身后丧葬以及是否已然享受国家征收补偿政策等事宜,同时结合在15号房屋面积计算方式上有可能存在的合理范围内的误差等因素,对原、被告在15号房屋内享有的份额确定如下:原告朱瑞昌享有45%的份额,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各享有8%的份额,被告朱瑞熙享有12%的份额,被告叶玉龙、叶晔享有17%的份额,被告朱瑞华享有10%的份额。被告朱瑞熙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XXX号房屋由原告朱瑞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瑞华、朱瑞熙、叶玉龙、叶晔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为:原告朱瑞昌45%、被告朱某某8%、被告朱某某8%、被告朱瑞华10%、被告朱瑞熙12%、被告叶玉龙、叶晔17%。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朱瑞昌负担96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72元、朱某某负担172元、朱瑞华负担215元、朱瑞熙负担258元、叶玉龙、叶晔负担365元。六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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