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瑞清,男,194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瑞清与被告张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瑞清申请追加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彩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勇的起诉,本院依法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清、被告彩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626.19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2,488.40元[6,710元+5,778.40元(2,480元/月×2.33月)]、残疾辅助器具费765.3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元(68,034元/年×7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的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5时45分,张勇骑电动自行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由南向北进张杨路北约115米左右,适遇原告骑自行车也沿此路由东向西骑行,因张勇逆向行驶,原告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东方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8年4月2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全麻下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断骨植骨。2018年5月5日,原告至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并于6月16日出院。此次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8年8月24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已造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张勇系被告彩携公司的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彩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勇系我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伤残等级及三期应该适用重新鉴定意见。原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相应凭证真实性认可,应扣除伙食费。原告在陆家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花费498.59元无医嘱,故不认可。对于原告在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医疗费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自身选择的康复费用,有别于医疗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金额为660元、720元的护理费损失支出关联性认可,对于金额为5,330元护理费用不认可,因康复医院费用为非必要费用,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就诊康复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期间原告已经向康复医院支付了近1,000元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再额外支付护理费超过必要。对于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70天。残疾辅助用品费,认可拐杖和助行器,其他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每年68,034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计算年限应为6年。若原告主张7年,则不应使用最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没有律师合同,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责任比例,认可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15时45分许,张勇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进张杨路北约115米,适遇原告朱瑞清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瑞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瑞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支出2天陪护费660元,于2018年4月27日支出9天陪护费、管理费共720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出41天护工费5,330元。原告购买了医药护理剂、护理服花费97.3元,购买拐杖花费105元,购买床护栏花费295元。购买靠背花费180元,购买助行器花费8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沪扬欣[2018]法临残鉴字第2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瑞清因交通事故因车祸致: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来院,共花费律师6,000元。
经被告彩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瑞清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重新鉴定为伤后一年,已超时。被告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员工张勇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彩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势的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更符合原告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陆家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此外,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亦应予以剔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9,268.54元。2、营养费。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势酌情确认为3,600元;3、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重新司法鉴定需护理120日,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本院根据其伤势酌情确定按照每日40元计算2,720元,合计9,43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审核,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购买的辅助器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本次事故受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为2018年8月24日,其已年满73周岁,且其为城镇居民户籍,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50.5日,其该项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5,000元。9、律师费。该项损失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支出,根据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瑞清医疗费69,268.5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3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2,637.64元的70%即99,846.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原告朱瑞清负担380元,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朱瑞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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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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