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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畏,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炜,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云,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媛,女。
  第三人:金国忠,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畏与被告陈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第三人金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告朱畏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追加陈秀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畏、被告陈炜、第三人金国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畏、被告陈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陈秀云、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第三人金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54元、交通费142元、其他直接损失9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乘坐第三人金国忠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XX的出租车,在本市闵行区黎安路水清路路口被陈炜驾驶牌号为沪F8XXXX的小轿车追尾,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沪F8XXXX的小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原告其他直接损失939.50元;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F8XXXX的小轿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同意与另一无责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要求原告补充完整的证据,并要求扣除自费用药金额;原告未进行鉴定且伤情轻微,无法确定具体的营养天数,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原告伤情轻微且未提供任何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939.5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责任由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依法认定;牌号为沪D2XXXX的小轿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公安机关认定沪D2XXXX小轿车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担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金国忠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陈秀云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8日17时许,因陈炜驾驶牌号为沪F8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黎安路水清路东侧约5米追尾,造成金国忠驾驶的沪FNXXXX小轿车和陈秀云驾驶的沪D2XXXX小轿车受损,并致原告(沪FNXXXX小轿车乘客)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炜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国忠、陈秀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外伤,经行颈托保护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83.54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并向原告开具休息3天的病情证明单。
  另查明,沪F8XXXX小轿车和沪D2XXXX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和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两车的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当庭收到被告陈炜支付的其他直接损失939.50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医疗费683.54元系治疗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伤而产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金额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与医疗费支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医院建议休息三天,但因其有出差任务故实际未休,也未产生具体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实难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元。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其他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F8XXXX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32.31元;承保沪D2XXXX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3.23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陈秀云、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第三人金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畏832.31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畏83.23元;
  三、驳回原告朱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张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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