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留站(占)。
委托代理人郭强,枣强县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石珠(朱)。
被告居恒财。
原告朱留站(占)诉被告杨石珠(朱)、居恒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强、被告居恒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石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留站诉称:二被告与原告均有亲戚关系。早在2006年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请原告为其筹集50000元周转资金。原告便向当时在中国银行枣强县支行上班的战友提出,但战友说借50000元,实际只给40000元,但要按50000元计息,二被告同意。原告便向战友借款50000元并逐年打条换条。其后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09年1月1日,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在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原告打条时,二被告本息共欠60000元未还。故起诉,并要求二人承担借款总额2%的罚款。
被告杨石珠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居恒财辩称:我们借他多少,我们就还他多少。我们一共借了40000元,杨石珠有一年未还利息,我不差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
被告居恒财、杨石珠借原告朱留站款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称:欠款数额应当是60000元。
提供的证据是二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
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朱留占60000(陆万)元,时限1年,按期归还,如期不能归还,按总额的2%罚款。09年1月1日,署名为杨石朱,居恒财。
结合质证,被告居恒财针对第一争执焦点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名是自己签的,并认可“朱留占”系“朱留站”,“杨石朱”系“杨石珠”,但对条有意见的是,我们借了40000元,让我们还60000元,我们每年都还了利息。法庭辩论中称只承担40000元中的一半即20000元的责任。没有证据提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原告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法庭辩论时变更为承担共同责任)60000元欠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00元。依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对此有约定,即:如期不能归还,按总额的2%罚款。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被告居恒财称,我们承认欠40000元,但不承认欠60000元。我每年还利息,不承担违约金,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在第一争执焦点已质证,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为进一步查明真实,又调查了原告朱留站。原告朱留站称:在2006年的时候,居恒财、杨石珠让我找我的战友贷款50000元。战友说贷款50000元需相关费用10000元,只能给付40000元,他们都同意了,期间居、杨还了一定的利息,每次都是我给战友打条。到了2009年重新打条时,战友怕居、杨不还钱,加上部分利息未还,打了60000元的条,这些都是居、杨同意的。此后,杨石珠、居恒财又为我打了起诉用的这一张60000元的条。2011年上半年,我的战友持我打的欠条起诉了我,经法院调解,以我分期给他55000元结案。我现在要求他们还55000元。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原告朱留站从其战友处为被告居恒财、杨石珠借贷50000元,其战友扣除相关费用后,二被告实际取得40000元,后来,一直在二被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为其战友打欠条。至2009年原告重新为战友打条时,本息共计60000元,二被告也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言明:今欠朱留站60000元,时限一年,按期归还,如期不能归还按总额的2%罚款。此后,原告朱留站战友经向原、被告催要未果,2011年上半年,原告战友持原告所写欠条起诉了原告。经人民法院调解,以原告分期给付其战友55000元结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朱留站应二被告之约,为其找人借贷、并陪同缴纳利息,在二被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写下欠条,言明欠款60000元,同时二被告也为原告打下相同数额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为二被告对原告以前行为的接受、认可和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在二被告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朱留站被起诉,经法院调解,以原告分期给付其战友55000元结案。此项调解结果没有侵害实际借贷人的利益。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利持二被告所写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但其在被调查中主动按实际情况将要求偿还数额降为55000元,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合情、合法,应予准允。被告居恒财辩称,我们只借了40000元,且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只承担2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对抗由原告提供、二被告亲自签名且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欠条,况且欠条是在原借款后多年打的,称借40000元,打60000元欠条,与二被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份不相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石珠(朱)、居恒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留站(占)款项5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石珠(朱)、居恒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章红
审判员 屈其凯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王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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