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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留英与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留英,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燕存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留英与被告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上海科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振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和科振公司签订1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缴存10万元,预期收益为16%/年,被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近期,原告发现科振公司未正常经营且联系不到相关人员。原告认为,委托投资协议实为借贷协议,科振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保证人,其对原告和科振公司之间的协议完全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经向科振公司借款200万元,科振公司被公安立案后,尚余借款已被公安扣押;科振公司已被公安立案,故本案应由公安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3日,原告和科振公司签订1份委托投资协议,原告为甲方(投资方)、被告为乙方(委托方)、科振公司为丙方(受托方),约定原告缴存1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的《汽车紧固件订单生产项目》,预期年化收益率为投资额的16%/年,期限为12月,即当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科振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担保函及其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及其营业执照(均为缩印件)均作为该委托投资协议的附件。同日,科振公司开具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0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理财一年期。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在侦查科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开具扣押决定书,决定扣押被告1,968,750元。被告即将该款缴存至该局涉案资金专户。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刻制公章的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并明确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使用该枚唯一公章,从未丢失与滥用。原告则提供证人袁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科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兴荣曾经带其等十多人至被告处参观,其将委托投资协议交给石兴荣,由被告在附件即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补盖了公章,但证人没有看到盖章的过程;原告还补充提供了被告的换照申领表,主张该表中的被告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亦不一致即被告不止1枚公章。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补盖的公章的印文排列与被告的真实公章明显不一致;换照申领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无法确认。
  经目测,证人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补盖的被告公章的印文排列确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而原告提交的换照申领表不是原件,原件在相关部门存档,故本院在确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同时,还释明可以就被告的公章等相关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委托投资协议所附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但该不可撤销担保函并非原件,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提交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以证明被告追认过该不可撤销担保函,但该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补盖的被告公章的印文排列也与被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证人也没有看到盖章的过程,故不能证明被告追认过;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的换照申领表,主张被告不止1枚公章,但该换照申领表也不是原件,原告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判断而得出被告不止1枚公章的结论;原告还证明了科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兴荣曾经带十多人至被告处参观,但被告已对接待参观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既不能证明参观过程中被告明确作出或者追认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该不可撤销担保函而不作否认表示。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留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原告已预交1,151元),由原告朱留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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