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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登钰与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登钰,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登钰与被告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登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7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青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2017年2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5万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仍未能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于法不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登钰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登钰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5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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